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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苗娟娟、新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娟娟,新乡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娟娟,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绍涛、赵莎莎,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新良,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涛,任该院医务科工作人员。上诉人苗娟娟与新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娟娟的诉讼代理人栗绍涛、赵莎莎、被上诉人新乡县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段纪磊、李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娟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新乡县人民医院支付苗娟娟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0613.3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乡县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机构从技术性规范上对新乡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评判,但最终确定新乡县人民医院责任承担比例,还应考虑新乡县人民医院及医务人员的其他对案件影响但超越技术性鉴定范围的行为。结合技术性规范评定及新乡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违规行为,新乡县人民医院依法应当对苗娟娟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应根据苗娟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苗娟娟支出的交通费用;三、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过低。新乡县人民医院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原审中,苗娟娟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新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鉴定错误,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新乡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苗娟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苗娟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其鉴定过程不具有科学性,不能够作为定案证据,原审判决无视该事实,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新乡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苗娟娟虽构成残疾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无视该事实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审中,新乡县人民医院已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却未准许新乡县人民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苗娟娟辩称:答辩意见详见上诉状,另补充,被扶养人的伤残程度已经经过新乡医学院的司法鉴定确定,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伤残程度依据的就是司法鉴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重新鉴定,因为新乡县人民医院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不予鉴定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原审不准许重新鉴定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苗娟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新乡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70613.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2日苗娟娟进入新乡县人民医院产科待产,因未有有效宫缩,新乡县人民医院对苗娟娟使用催产素,后因产程停滞,10月21日新乡县人民医院对苗娟娟施行剖宫产手术,术后引起苗娟娟出现大出血,引起羊水栓塞,新乡县人民医院对苗娟娟进行了子宫切除术。苗娟娟认为新乡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苗娟娟造成了伤害,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苗娟娟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苗娟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苗娟娟伤残等级、营养期、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六级,营养期为60日,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60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新乡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过错程度及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新乡县人民医院对苗娟娟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新乡县人民医院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介于共同~主要程度作用范围,具体民事赔偿程度,需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评定。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苗娟娟在新乡县人民医院处住院诊疗,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及子宫切除术,经鉴定新乡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苗娟娟的损失为医疗费11265.62元(25136.39=3132.41-17003.18),护理费4120.32元【(住院期间36690÷365×11=1105.72)(出院后护理费36690÷365×60×50%=3015.6)】,误工费7136.92元【(住院期36690÷365×11=1105.72)(休息期内36690÷365×60=6031.2)】,营养费1065元【(住院期间15×11=165)(出院后15×60=900)】,住院伙食补助费15×11=165元,残疾赔偿金255760元(25576元×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141520.5元(17154元/年×13年÷4×50%+17154元/年×13年÷2×50%+17154元/年×15年÷4×50%+17154元/年×18年÷2×50%=192982.5元),因苗娟娟要求141520.5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4550元(50元+12000元+2500元=14550元),以上总计435583.36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新乡县人民医院过错程度认定为60%较妥,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新乡县人民医院应承担286350元(435583.36元×60%+2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限新乡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娟娟各项损失286350元;二、驳回苗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9元,由新乡县人民医院承担5595元,苗娟娟承担276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医学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新乡县人民医院在对苗娟娟的医疗过错程度及诊疗行为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新乡县人民医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不具有科学性,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采信,应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新乡县人民医院需要举证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新乡县人民医院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根据案情确定新乡县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苗娟娟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苗娟娟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支持苗娟娟2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过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苗娟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的交通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交通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苗娟娟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六级伤残的级别,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新乡县人民医院与苗娟娟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苗娟娟负担3985元,新乡县人民医院负担55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