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兰堂与杨英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堂,杨英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476号原告:张兰堂,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告:杨英杰,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原告张兰堂与被告杨英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兰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英杰返还工程保证金105000元,现时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执行完毕的同期银行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杨英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张兰堂与杨英杰签订一份《主厂房承包协议书》,约定:张兰堂承包位于大名县××村的电厂厂房,签订协议时,缴纳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交齐,保证金2个月后无息返还,合同继续生效,签订合同当日张兰堂将20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杨英杰,合同签订后,张兰堂一直催促杨英杰,要求进厂施工,可是杨英杰一直推诿,到现在也没有开工,自2015年5月18日开始,张兰堂向杨英杰索要保证金,退还95000元,剩余105000元至今未退还。杨英杰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张兰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杨英杰为发包方,张兰堂为承包方,签订《主厂房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张兰堂需在签订协议时,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交齐,否则合同无效,保证金于2个月后无息返还,合同继续生效”,协议书签订当日张兰堂向杨英杰交纳了保证金,杨英杰向张兰堂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兰堂大名电厂保证金200000元”,协议签订后杨英杰于2015年6月、2015年7月份两次退还给张兰堂95000元保证金,剩余105000元保证金未退还。本院认为,杨英杰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张兰堂保证金,属杨英杰违约,张兰堂起诉要求杨英杰退还剩余保证金105000元,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英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张兰堂保证金10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兰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杨英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艳涛审判员 何亚楠审判员 任建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