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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执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白某某、白某某与白某某、白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某某1,白某某2,白某某3,白某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81执815号申请执行人:白某某1,男性,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项城市申请执行人白某某2,女性,1933年6月25日出生,住项城市被执行人:白某某3,男性,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项城市被执行人白某某4,男性,1993年11月1日出生,住项城市本院在执行白某某1、白某某2与白某某3、白某某4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排除妨碍内���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执815号案件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宁道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