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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孟颖与张盖兴、万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颖,张盖兴,万春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519号原告:孟颖,女,1969年9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黄县人,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张盖兴,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万春芬,女,1969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盖兴之妻)。原告孟颖诉被告张盖兴、万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盖兴、万春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我的朋友即原告公司任项目经理的杨某1介绍认识,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40000元,并承诺每月按3%支付利息。我通过向亲戚朋友借款后支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又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8月多次以资金周转或者家里有急事等理由向我借款,总共向我借款47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七张借条,每张借条都注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并表示将自建房屋作为抵押。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盖兴、万春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欠条、中国工商银行安顺格凸河支行转账凭证证实借款的事实;原告孟颖及其丈夫黄及胜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原告的家庭经济支付能力;证人杨某1、严某、杨某2、刘某证言证实双方借款的情况;2017年2月28日、3月23日证人杨某1与被告万春芬的电话录音资料和2016年12月8日、2017年2月21日、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盖兴的电话录音资料,证实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盖兴、万春芬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装饰装修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其公司任工程部经理的杨某1介绍,从2014年12月起向原告陆续多次借款,原告孟颖都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二被告按借款金额每月分别支付利息。因原告就7月20日到期的借款要求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7月20日双方将借款金额合并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大写)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同时约定“月利息为5%,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用位于安顺××铺镇凉水井村的自建房作为抵押。”原告和二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7月30日原告就7月30日到期的借款要求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7月30日双方将借款金额合并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同时约定“月利息为4%,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用位于安顺××铺镇凉水井村的自建房作为抵押。”原告和二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5年8月9日、8月10日二被告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孟颖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40000元,原告孟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二被告后,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二个月,借款月利息均按5%计算。借款期间,二被告分别按照双方约定的5%、4%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后因二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11月8日被告张盖兴向原告孟颖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孟颖利息钱14700元正。大写壹万肆仟柒佰元正”。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6日被告张盖兴、万春芬二次又向原告出具分别欠15300元、20000元的欠条。由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盖兴、万春芬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5%或者4%即年利率为60%或者48%,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利息的主张应按法律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三张欠条所载的利息共计5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出具欠条时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及已支付利息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盖兴、万春芬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盖兴、万春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颖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二、被告张盖兴、万春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颖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孟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75元,由被告张盖兴、万春芬负担3800元,原告孟颖自行负担人民币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红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朴灵(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