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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志良与赵庆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良,赵庆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448号原告刘志良,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0541号。被告赵庆贵,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刘志良诉被告赵庆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和2015年10月30日,被告赵庆贵分两次在我家具城购买家具,总价款21790元,当时说以钱不方便为由,到12月底给付,因为给我出具了两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噶偿还所欠原告家具款21970元及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在被告出购买家具价值11300元;同年11月18日又购买家具价值10670元;被告均未给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原告与庭审中主张被告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利息至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赊欠原告家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其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家具款21970元;并自2017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