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平、姜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平,姜志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237号原告: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将军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吴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女,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姜志勇,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正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平、姜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正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姜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05.75元,并按半年为基数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李平、姜志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正物业公司系浦口区天润城三街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在2015年6月3日由江苏华门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向正物业公司。被告姜志勇、李平系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室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19.39平方米。2015年2月1日,原告与浦口区天润城三街区临时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天润城三街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天润城三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高层及小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0.7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每半年交纳,业主应在原告接管后每半年开始的第一个月20日前支付该半年的物业服务费(在合同期内业主自愿缴纳不受限制)。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单利)加收违约金。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正物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05.75元。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庭审结束后,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欠缴的物业服务费2005.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浦口区天润城三街区临时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两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05.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姜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05.75元,并以2005.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平、姜志勇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晓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