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1258号原告贵阳敦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琴琴、石胜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敦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琴琴,石胜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258号原告:贵阳敦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七一路南湖郡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蒋琴,女,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阳敦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街54号附3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何琴琴,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石胜茂,男,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贵阳敦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仁物业公司)与被告何琴琴、石胜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仁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蒋琴、被告何琴琴、石胜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仁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9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31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31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服务,然被告未如约交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因多次催要费用未果,故诉来法院维护权益。何琴琴、石胜茂辩称,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系因原告未向业主公示费用开支明细,且小区业主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将解聘通知书送达原告,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所致。本院认为,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是基于民事合同而产生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管理企业需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业主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服务,业主也需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以利于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进行管理,二者良性互动方能营造和谐小区环境。原告敦仁物业公司与被告何琴琴、石胜茂签订的《南湖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居住小区现仍系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此,何琴琴、石胜茂以原告未公示收费开支,已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不予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足,应依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按房屋建筑面积52.4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至于被告辩称应将起算时间往后推两个月的主张,因一次性预付了全年物业管理费的业主方能享受此优惠待遇,被告未就交付物业管理费的情况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方,确实存在未将收费开支予以公示、垃圾未及时清运等未尽到合同义务的情形,应对物业管理费作相应扣减,故本院酌情对原告应当收取的2013年9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按80%计算,即按4254元[82.45平方米×1.5元/平方米×43个月(2013年9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8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琴琴、石胜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敦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254元;二、驳回原告贵阳敦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贵阳敦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何琴琴、石胜茂负担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冷蕊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