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赤峰市翁牛特旗山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山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6民初2719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山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地村于家窝铺组。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山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翁牛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委作出由原告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属仲裁和民事审理事项,故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决。被告辩称,我与山川矿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给我交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该裁决事实不清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保险争议不应当由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受理。被告质证认为,仲裁机构所作裁决是正确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我与山川矿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定2015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翁牛特旗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由原告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裁决。另查明,本案被告曾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本案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作出判决驳回本案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李某关于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承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山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