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阳市烟草公司淅川县分公司与张付吉、唐喜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烟草公司淅川县分公司,张付吉,唐喜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第1263号原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淅川县分公司。地址:淅川县东风路62号。负责人:李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谱,1962年3月24日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付吉(张富吉),男,汉族,1974年1月4日生,住淅川县。被告:唐喜超,男,汉族,1982年3月13日生,住址:淅川县。原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淅川县分公司与被告张付吉、唐喜超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依法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淅川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谱及吴建国、被告张付吉、唐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张付吉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唐喜超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原告在厚坡镇张楼村烟点的土地租赁给唐喜超,被告唐喜超将该土地改建为加油站,隐患很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终止该协议并归还所占土地,恢复原貌,而被告拒不归还,为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唐喜超归还所占土地并恢复原貌。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厚坡镇张楼烟点房屋所有权证;2、淅川县烟草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3、被告唐喜超在所占土地上建加油站的照片三张。被告张付吉辩称,张楼这个烟站是由我哥托管,由我具体看护维修。在具体维修看护过程中,烟草公司一直也不给我报销大量的看护维修费用,为了保护烟站房屋的财产不受损失,在烟站东南角的坑洼处进行了填方,并将这块土地商业化运作租赁给别人,以换取看护维修的费用。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13张,用以证明对该烟点房屋、院墙、楼门、下水道进行维修。被告唐喜超辩称,我租这块地就只是为了商业经营,并不存在什么非法占有,我的所有建筑除了加油站都是临时性的板房。被告唐喜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南阳市烟草公司淅川县分公司曾在淅川县××××村建设烟点使用土地面积为9540.83平方米。建设砖木结构房屋10间共计建筑面积351平方、建设砖木结构仓库17间,建筑面积683平方米,建筑砖木结构打包棚2间,建筑面积153平方米,建筑砖木结构收购棚2间,建筑面积153平方米,其他砖木结构房产80平米。后厚坡张楼烟点业务取消,该烟点房舍及土地有该村支书张富民负责看管。张富民将具体看管任务交给其弟张付吉。2015年9月8日张付吉与唐喜超签订协议,将该烟点东南角1050平米土地租赁给唐喜超,租赁年限十年(2015年9月8日至2025年9月8日),租赁价格每年5500元。被告唐喜超在该土地上建起加油站一座。2015年,原告对其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发现被告张付吉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唐喜超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要求二被告终止协议并归还所占土地,恢复土地原貌,遭到二被告的拒绝。本院认为,被告张付吉未经原告即土地权利人南阳市烟草公司淅川县分公司的授权和批准,擅自将该公司位于淅川县××××村烟点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唐喜超建设加油站,其租赁行为系无权处分,同时二被告进行土地租赁行为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原属于商业服务业的土地用途变更为建设用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唐喜超未经土地权利人的授权与批准,擅自占有该土地上并建设加油站,侵犯了原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退还所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故南阳市烟草公司淅川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付吉与唐喜超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唐喜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退还所占有的原告南阳市烟草公司淅川县分公司的土地1050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付吉、唐喜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智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