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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桂营与娄方亮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营,娄方亮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723号原告:张桂营,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娄方亮,男,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原告张桂营与被告娄方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营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将吉林省松原市华宇吉祥苑2号楼4单元201室住宅楼卖给原告,面积72平方米,楼房抵押金10000元,现有收据两枚,后因楼房面积不是当时所说的面积72平方米而是64平方米,故买卖合同未达成,被告返还原告楼房抵押金5000元,尚欠5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楼房抵押金5000元。被告娄方亮辩称:被告不是信达房产交易大厅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只是一个部门的经理。原告欲购买的房屋不是被告亲自介绍给原告的,是被告手下的业务员介绍给原告的,而且房屋的钱也不是交给被告本人的,是交给信达公司,公司交给房主的。该房子面积出现差错是被告发现并告诉原告的。信达房产交易大厅已经将一半5000元定金交给房主,剩余5000元返给原告了。交付定金后三、四天原告对房屋面积产生异议,不想购买了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一直都在帮原告要回定金。故该笔钱返还义务与被告个人无关,被告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通过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房屋。被告娄方亮当时为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经其手下业务员介绍,原告对华宇吉祥苑2#-4-201室房屋产生购买意愿,并向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缴纳10000元意向金。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后因该房屋面积原因,原告未购买该房屋,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返还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娄方亮返还其缴纳的剩余房屋抵押金5000元,但被告娄方亮是在松原市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担任部门经理期间,因履行职务行为接待的原告,原告将定金交给信达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娄方亮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起诉被告娄方亮返还5000元抵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桂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