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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耀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王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健,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住耀州区水泥厂工人村**号楼*单元**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仿古街1号。负责人:胡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侠,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耀州区天宝路办事处裕华园小区*号楼**楼**室。上诉人黄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耀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健,上诉人人保财险耀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被上诉人王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健上诉请求: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轻黄健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黄健承担9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忽略另一侵权人王艾侠应承担的次要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工资每月15090元无证据支持,应按照实际身份界定工资。3、一审法院判令黄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显示公正,应予纠正。4、黄健已支出诊疗费16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人保财险耀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侠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代理人,并非职工。其提供的银行收入流水账证明,本事故发生前一年王侠月平均收入3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王侠月收入15090元错误。而且王侠出院后3个月连续有收入。王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系特殊行业,收入较高是正常的。王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16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事故原因、经过以及治疗情况无异议,对王侠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黄健负主要责任,案外人王艾侠负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的按90%赔偿。王侠的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黄健已支付赔偿金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王侠的医疗费2439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18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2元等共计11374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17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6561.6元,黄健承担9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应赔偿89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耀州公司赔偿王侠97179元;二、黄健赔偿王侠8905.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149元,减半收取1574.5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274.5元由黄健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王侠与人保财险耀州公司确认误工费数额应为11000元。人保财险耀州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黄健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黄健主张的已支付诊疗费1600元是否真实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是否合理。关于黄健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黄健承担90%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王侠不承担责任,黄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判决黄健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未不当。王侠放弃对另一侵权人王艾侠的赔偿请求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另一侵权人王艾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王侠只能在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90%范围内要求黄健赔偿,一审判决黄健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这一比例。关于黄健主张的已支付诊疗费1600元是否真实。黄健称在送王侠就医过程中,已支出诊疗费1600元,并将相关收费票据交给王侠的儿子。王侠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因本次事故造成个人移动电话受损,黄健尚未赔偿。黄健辩称,王侠个人移动电话受损在公安机关询问记录中未予记载,不同意赔偿。因王侠否认黄健曾支出诊疗费1600元,黄健应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事实主张。但在判决前,黄健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黄健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成立,且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黄建应负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系受害人实现权利所支持的合理费用,侵权人黄健亦应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误工费部分按照王侠与人保财险耀州公司确认的数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部分;二、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王侠77999元;三、驳回王侠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刘坤琪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