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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来先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旁某,许某1,许某2,许某3,来先进,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192号原公诉机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址:山西省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学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鸣,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旁某,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闫村文明路**号人,系被害人许某4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闫村文明路**号人,系被害人许某4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闫村文明路**号人,系被害人许某4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3,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闫村文明路**号人,系被害人许某4之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跃收、马飞,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来先进,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绛县大交镇东贺水村第四居民组人。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经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曲沃县城关镇北关,系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伟,系该公司经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来先进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旁某、许某1、许某2、许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晋0802刑初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来先进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9日5时16分许,被告人来先进驾驶晋L×××××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晋L×××××恒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运永线由西向东行至西元村岔路口时,驶入西元村路,将行人许某4撞倒碾压当场死亡,形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1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6]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许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9月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认字[2016]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来先进在临近事故发生时疲劳驾驶机动车,驶入岔路为由,认定来先进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4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来先进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查清被害人身份,电话通知被告人来先进到案后,被告人来先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来先进驾驶的晋L×××××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晋L×××××恒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鸿达公司,2016年5月27日,鸿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人保临汾分公司为该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旁某、许某1、许某2、许某3因被害人许某4死亡的经济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7854元×[20年-(64-60)]=285664元。二、丧葬费根据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按六个月标准计算,故被害人许某4的丧葬费为:52960元÷12个月×6个月=2648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旁某、许某1、许某2、许某3的损失共计312144元。还查明,被告人来先进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0000元(其中包括鸿达公司在案发后替被告人来先进向被害人家属垫付的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外,被告人鸿达公司也明确表示放弃向保险公司或受害人等追索其之前垫付的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一辆车牌号码为晋L×××××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晋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运永线西元村岔路口,将行人碾压死亡。证人张某(被告人来先进的妻子)的证言,主要内容:来先进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当时在来先进开的车驾驶室内后铺睡觉,车上就我们两个人,我不知道交通事故是如何发生的,发生事故后,来先进只说坏了,把人挂了,就下去看了,其它没有说什么,来先进驾驶的车是我们自己的车,主车晋L×××××,挂车晋L×××××,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来先进在走西安的高速路服务区睡了有一个多小时不到两个小时,大概是2016年8月19日凌晨两点半左右我叫他起来的,一直开车到出事,至于哪个服务区我记不清了。证人许某1(被害人许某4的儿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爸和我妈住在我隔壁院,我听我妈说,出事那天我爸是早上5点多从家走的,去社东村给私人盖房当小工,因为不会骑自行车,所以是走着去的。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主要内容:被告人来先进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5、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到案说明,主要内容:2016年8月19日5时16分许,来先进驾驶货车在运永线西元村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在对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完毕后,口头传唤来先进到盐湖交警队事故科接受了询问调查,因死者身份不明,让该来回家等候处理。2016年9月2日,盐湖交警队认定来先进负事故全部责任,电话通知其来盐湖交警队接受处理,当日将此案刑事立案并将来先进刑事拘留。6、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扣字[2016]000018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主要内容:扣押被告人来先进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晋L×××××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晋L×××××挂恒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台。7、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6]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许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8、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6]469号法医亲缘关系鉴定书,主要内容:许某1的DNA分型与无名死者的DNA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许某3的DNA分型与无名死者的DNA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9、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6]酒检字第16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受检者来先进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10、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被告人来先进新鲜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咖啡因均呈阴性。1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认字[2016]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被告人来先进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4无责任。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告知笔录,主要内容:被告人来先进对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认字[2016]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35张,主要内容:案发后现场状况及死者受伤状况。1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被告人来先进的驾证期限为十年,有效期始2011年1月25日,有效期止2021年1月25日。15、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车牌号为晋L×××××的红色解放牌CA4222P21K2T3A3E重型半挂牵引车持有人是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报废期止2024年5月27日,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6年5月25日;车牌号为晋L×××××的红色恒成牌CHC9380C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持有人是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报废期止2024年5月27日,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5月31日。16、运龙路文红电子磅称重单,主要内容:车牌号为晋L×××××、晋L×××××的挂车过磅毛重41.895(t),皮重15.180(t),净重26.715(t)。17、被告人来先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的GPS定位路线表一份;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介绍信一份;车牌号为晋L×××××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一份;车牌号为晋L×××××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一份。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核查表,主要内容:来先进,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山西省绛县大交镇东贺水村第四组人。19、被告人来先进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是2016年8月17日中午10点多,在翼城装上生铁往陕西宝鸡送,大概8月18日早上9点多10点到宝鸡,下午2点多,在陕西眉县装上26吨石粉,要返回山西曲沃,从秦东下高速,走永济到运城这条路,到解州西元村时,是个岔路口,有个人在岔路左边那条路靠路右一点,就在岔路口那,这个人是从我左手边往右手边走,我发现他时距离我车前有二三十米远,很近,本来我的车应该靠右边大路走,我想避开他,就往左打方向避让行人,没有避开,我车停住后到车后看,人已经不行了,然后打电话报警,120电话应该是110接警人报的;这条路我经常走,很熟,但那时我开车有点迷糊了,我在出事前不到3点休息起来的,开车到出事地点,当时车开的灯是大灯近光,六档驾驶,车速大概40公里,车上就我和我老婆张某,车牌号是半挂车号晋L×××××,挂车晋L×××××,是我自己买的车,挂靠曲沃鸿达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投的全安和强制险,在这之前车前保险杠以及前脸没有发生过碰撞,也没有裂痕,前保险杠右角外侧有个裂缝用铁丝绑着;我不知道行人是怎么到的我车下,当时也没有其他车辆或行人影响我车通行,出事前,我是在8月18日晚上10点多,车还没有上高速时吃的饭,吃饭时没有喝酒,这次事故责任怨我,有点迷糊,疲劳驾驶。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主要内容: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及被害人许某4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21、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薄复印件、2016年9月13日解州镇闫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害人许某4的关系。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主要内容:被告人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23、证人朱一祥的证明、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原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许某4生前工作方面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生前在运城市打工情况。24、东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人来先进父亲残疾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来先进家中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来先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来先进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自首认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来先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来先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旁某、许某1、许某2、许某3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事故费用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旁某、许某1、许某2、许某3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被告人来先进驾驶车辆所投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来先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旁某、许某1、许某2、许某3损失110000元、在事故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旁某、许某1、许某2、许某3损失20214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旁某、许某1、许某2、许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被害人许某4系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为由提起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旁某、许某1、许某2、许某3的委托代理律师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上诉所提被害人许某4系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地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根据晋公交管(事)[2015]25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规定中“由于省统计局2015年未公布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对被害人许某4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山西省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故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来先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来先进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自首认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来先进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来先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旁某、许某1、许某2、许某3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原审被告人来先进驾驶车辆所投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原审被告人来先进驾驶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效伟审判员  周力军审判员  宁俊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梦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