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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监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兆付与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李秀祥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兆付,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李秀祥,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民监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兆付,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灌云县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住所地本县圩丰镇支中社区振丰路北侧。负责人沈立玉,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夏长军妻子。委托代理人朱铁军、钱静,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秀祥,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云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申公司),住所地本县伊山镇伊山中路27。法定代表人侍作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李兆付因与被申请人嘉顺公司、李秀祥、云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灌商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兆付申请再审称,案外人沈立平出具的“收条”完全是代表被申请人嘉顺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审判决中没有查明嘉顺公司与云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人是案外人沈立平,且整个工程的开发管理都是沈立平代表嘉顺公司实施的。原审被告李秀祥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沈立平代表嘉顺公司与李秀祥结算工程价款的。该“收条”在事实和法律上属于债务承担(转移)的法律关系,从内容上可以看出沈立平代表嘉顺公司收取李秀祥100万元保证金,用于处理李秀祥所欠申请人的钢材款,该事实就是嘉顺公司扣取李秀祥100万元工程款来承担李秀祥所欠申请人的钢材款债务。综上,本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2014)灌商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嘉顺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被申请人嘉顺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兆付是钢材的出卖方,我方不是钢材的买受方,李兆付无权要求我方给付货款。沈立平出具的收条,完全是个人行为,并不是以嘉顺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条,沈立平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省高院已有定论。沈立平收取李秀祥保证金,是李秀祥与沈立平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李兆付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是买卖合同,与被申请人李秀祥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沈立平扣留李秀祥100万元的保证金,明确表明是用于偿还李兆付的钢材款,且李秀祥与嘉顺公司结算,已将此款计入嘉顺公司付给李秀祥的工程款范围内。为此,再审申请人的诉求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沈立平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以及再审申请人以此要求嘉顺公司给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在复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再审申请人李兆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健审判员 孙海宾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