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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张玉富与刘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富,刘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3590号原告:张玉富,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刘亚军,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张玉富与被告刘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冀020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玉富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1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富、被告刘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2、被告返回原告购车款130000元及利息、赔偿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估算违约损失3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4日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今有欧曼自用自卸车一部,车牌号×××,卖给张玉富,成交总价是壹拾叁万捌仟元(138000),买方先付给卖方定金贰万元(20000),办理过户手续及费用由买方负责。......。签完协议当日,原告即把购车款130000元给了被告,双方约定车辆过户时原告给付被告余款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卖给原告的车牌号×××自卸车系他人所有,该车辆的所有人并不是被告。被告擅自处分他人车辆,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被告刘亚军辩称,我是本案所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我有权处理此车。原告知道登记车主不是我,我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登记车主系案外人路金伟。2014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今有欧曼自用自卸车一部,车牌号×××,卖给张玉富,成交总价是壹拾叁万捌仟元(138000),买方先付给卖方定金贰万元(20000),办理过户手续及费用由买方负责,自2014年2月4日前该车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原车主负责,自2014年2月4日后,该车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均由买主负责。备注(未尽事宜):卖主负责把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提交给买主,若产生费用由卖主负责与买主无关,余款欠卖主捌仟元,卖主把机动车登记证提交给买主,买主付清余款捌仟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130000元,被告将该车以及行驶证交付原告。原审庭审中,原告表示签订购车协议时对该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路金伟的事实知情;本次庭审中,被告承认未告知所售车辆存在分期付款不能办理过户情况,理由是”原告没问”、”大概2014年2月份出售给原告后知道的(车辆存在分期付款情况)”;原告承认被告交付车辆后使用该车拉沙石料约半年,大概挣了四、五万元。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启动价格评估,涉案车辆评估价值为727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购车协议、鉴定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机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机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除了交付车辆及权利证书等基本合同义务外,还附有权利瑕疵担保、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等附随义务。涉案车辆存在分期付款,致使原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权利瑕疵,对此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车辆因上述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道路运行不符合国家关于机动车辆的管理性规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均认为购车协议不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车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付购车款;但是该车经评估价值为72733元,由被告返还130000元全部购车款明显不公平。被告交付原告涉案车辆已四年有余,期间该车经原告使用和自然折旧产生损失57267(130000-72733)元,该部分损失被告首先应当承担一部,理由从上;其次原告作为买受人,在购买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合理注意,且占有车辆期间也曾经使用,亦应承担部分损失。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双方过错程度、自然因素等对车辆损失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车辆损失的50%为宜,即双方各承担车辆损失28633.50元(57267×50%)。原告主张被告返回原告购车款130000元的利息,该部分损失系必然损失,但原告使用涉案车辆收益部分足以折抵该部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害38000元(原告估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直接违约损失产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返还被告车辆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101366.50(130000-2863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玉富与被告刘亚林于2014年2月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二、被告刘亚军返还原告张玉富购车款101366.50元;三、原告张玉富返还被告刘亚军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路金伟的欧曼自卸车一辆;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四、驳回原告张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玉富负担1450元;被告刘亚林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山审 判 员  丁立吨人民陪审员  王树宏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堰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