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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灵虎与孙杰、王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虎,孙杰,王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t;mso-ascii-font-family:”TimesNewRoman”;font-family:宋体”>民事判决书(2017)晋1002民初104号原告王灵虎,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被告孙杰,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委托代理人孙桂楹,男,193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系孙杰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宾,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梅洼巷22号。被告王月梅,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委托代理人董耀庆,临汾市尧都区乡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灵虎与被告孙杰、王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王月梅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0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院对孙杰从王灵虎处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临汾市尧都区富城煤焦铁有限公司与孙立、孙杰的关系没有查清,撤销本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灵虎,被告孙杰委托代理人孙桂楹、李宾,被告王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言明半年以后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3日孙杰的欠条一张。2、法院调查笔录四份。3、李桂香的存折复印件和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回单三张。被告孙杰辩称,欠条没有实际交易履行过,是在特殊场景下,违反了自己的本意。二审中加进去的交易票据与我方无关,且该部分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凭证的形成,���孙杰代胞弟孙立在不得已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与王月梅没有关系。借款没有实际支付过,不可能用于生活开支。根据法律,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规定,如果举债人配偶举证证明举债并非用于夫妻生活,不承担偿还责任。王月梅与该笔债务凭证没有关系,也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要求根据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王月梅和孙杰的婚姻关系早就破裂,在1999年的时候,二人就提出了离婚,后来经过劝说,二人和好。王月梅与孙杰从2007-2009年又提出离婚。2014年7月份,王灵虎到孙桂楹家讨过债。这50万是2012年8月23日,王灵虎把孙杰叫到你院的执行局办公室,他们四人在写欠条,孙杰有病脑血栓、高血压等疾病,他们几个人围着他,屈文明作为法律工作者,不应该在场。在这种情况下没办法,孙杰写了欠条,欠王灵虎50万元。孙杰与王��梅分居,根据有关法律,王月梅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责任由孙杰承担。被告王月梅辩称,王灵虎于2014年10月24日���孙杰列为被告,写成民事起诉状,在尧都区法院同日立案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将王月梅追加为被告,参加了一审庭审。2015年3月2日进行了审理。王月梅申请14位证人出庭,孙杰欠原告王灵虎的人民币五十万元,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月梅的起诉。本案被告孙杰于2012年8月23日给原告王灵虎写的“今欠到王灵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欠据,是孙杰胞弟孙立与他人于2011年前的经济往来,孙立多年前就离开临汾,由孙杰当代理人经多方多次协商后,孙杰给王灵虎写的欠据,与王月梅没有半点关系。且一审时王灵虎再无其他证据。但主审人将未经质证的书证装入卷内,是与本案无关的证据。第一个一审时王月梅有13个证人出庭,证明王月梅与孙杰2013年1月16日离婚前,就分居多年,夫妻之间经济独立,办理离婚是一个法定程序。证明王月梅不应承担被告孙杰与原告王灵虎于2012年8月23日形成的债务。王月梅请求驳回原告王灵虎对王月梅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核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孙杰与王月梅1987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二人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8月23日,孙杰给王灵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灵虎人民币50万元整。王灵虎要求孙杰、王月梅共同偿还债务。关于欠条的形成,王灵虎述称,孙杰因为需要给投资公司偿还贷款,三次向我借款50万元后,还给了投资公司。后经结算,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对此事实,王灵虎提供的证据有:1、李桂香的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一张。2、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3张。3、2015年3月17日对芦惠霞的调查笔录。关于欠条的形成,孙杰、王月梅均称因孙杰的胞弟孙立与他人经济往来,孙杰代理孙立协商处理时被迫给王灵虎写的,孙杰并没有向王灵虎借钱。孙杰、王月梅对其所述事实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关于孙杰与王月梅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中是否使用过王灵虎50万元借款的问题,王月梅还称,自己与孙杰离婚前二人已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之间经济独立,王月梅就此提供的证据为石晓洪等14名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明。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孙杰给王灵虎出具的欠条、李桂香的存折和农业银行的交易回单、对芦惠霞的调查笔录及王灵虎关于欠条形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杰因偿还其债务,在2012年8月23日之前欠王灵虎借款50万元。另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孙杰欠王灵虎50万元的事实。孙杰、王月梅对其所述关于欠条形成的事实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二被告关于欠条是孙杰被迫所写,孙杰没有向王灵虎借款5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孙杰欠王灵虎5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孙杰、王月梅共同债务的问题。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生活来判断,本案孙杰向王灵虎借款50万元用途为偿还投资公司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孙杰在一个月内借款50万元数额巨大,明显超出日常家事生活的需要范围。从王月梅提供的证据来看,二人离婚前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综上,孙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50万元债务,既不存在举债合意,又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灵虎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灵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卫俊祥人民陪审员陈君人民陪审员李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郭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