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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魏登军与高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登军,高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432号原告魏登军,男,汉族,1966年4月1日生,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张素林,女,汉族,1971年10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魏登军妻子。被告高文英,男,汉族,1967年1月2日生,住兴和县。(未到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登军诉被告高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其经营的货运车辆加油为名,分两次向被告借款706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文英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46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两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文英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且有借条为证,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2%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6日借款46000元,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计44个月,利息为40480元(46000元×2%×44个月),2015年3月25日借款24600元,利息应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计27个月,利息为13284元(24600元×2%×27个月),本利共计12436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高文英偿还原告魏登军借款本金70600元,利息53764元,本利共计12436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被告高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