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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执恢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伟龙与范海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伟龙,范海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11执恢147号申请执行人:杨伟龙,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范海源,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杨伟龙与被执行人范海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杨伟龙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依据为(2016)吉0211民初10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内容为一、返还杨伟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范海源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范海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在执行过程中,因总队总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杨伟龙同意暂不将被执行人范海源纳入失信名单且不采取拘留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0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昊审 判 员  王秀峰审 判 员  李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宇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