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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兴明与冯勇、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明,冯勇,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620号原告:黄兴明,男,1936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勇,男,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刘波,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黄兴明与被告冯勇、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明及委托代理人傅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勇、刘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冯勇、刘波归还借款40000元;2、由冯勇、刘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冯勇、刘波以承揽工程急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年底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多次催收,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诉所求。冯勇未作答辩。刘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兴明曾请被告冯勇的母亲帮忙照料其生活,冯勇因此与黄兴明认识。2016年3月16日,冯勇和刘波以承揽工程急用资金周转为由,向黄兴明借款40000元,约定2016年年底归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黄兴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诉所求。本院认为:被告冯勇、刘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黄兴明多次催收仍然拒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黄兴明要求被告冯勇、刘波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勇、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兴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冯勇、刘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