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毛成林、吴成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成林,吴成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成林,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6年11月刑满释放。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成斌,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5月刑满释放。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依法释放。2017年5月3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成林、吴成斌犯盗窃罪,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8日、5月17日、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冲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毛成林、吴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早上,被告人吴成斌与被告人毛成林在思南县乌江二桥下吃早餐时,毛成林邀吴成斌在附近寻找车辆实施盗窃,吴成斌未应允。2017年1月3日8时左右,毛成林又邀吴成斌到乌江二桥下寻找停放车辆实施盗窃,吴成斌应允后各自寻找盗窃目标。2017年1月3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乘坐周某驾驶的贵D×××××号车辆到二桥下,二人将车停放在二桥下临河的公路边后便去河提对面的羊肉粉馆吃早餐。被告人毛成林见贵D×××××号车辆的车门未锁,让吴成斌在外观望,自己遂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将李某放在车里手提包内的26100元现金盗走,当毛成林正在实施盗窃时,周某发现车门未锁,便遥控将车门锁住,毛成林发现车门被锁,便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将车窗砸破后逃离现场。毛成林盗窃得手后将自己的车钥匙丢给吴成斌,让吴成斌将其停在二桥河提处的车辆开走。毛成林实施盗窃得手后于当日9时30分许,到贵州农商行思南分行中和街的ATM机上将盗得的19200元钱分两次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后毛成林电话联系吴成斌,并在自己租房处将盗得的钱分了3000元给吴成斌。2017年1月5日,思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思南县关中坝街道办事处毛成林的租房处将毛成林抓获,吴成斌于2017年1月6日到思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回赃款3000元。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为了证实其指控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毛成林、吴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6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毛成林、吴成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成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所指控盗窃金额有异议,自己实际只盗得现金6100元,案发当天存入银行的19200元是自己出狱后杨强还给自己的欠款10000元以及杨强送的人情2000元,另外的则是亲戚朋友以几百元不等的金额送给自己的人情。对于被害人周某的损失自己愿意赔偿。被告人吴成斌对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8时,被告人毛成林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成斌到乌江二桥下吃早餐,后二人分别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毛成林见被害人李某、周某驾驶的贵D×××××号奥迪车的车门没有上锁,便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毛成林盗得被害人李某皮包内的现金时因被害人周某发现自己的车子未锁,便用遥控钥匙将车子锁住。被告人毛成林见车子被锁遂用随身携带的破窗锤将车子右后车窗敲碎后爬出车外,离开现场。被告人毛成林于当日9时29分到思南县中和街农商银行ATM机上存入现金19200元。后被告人毛成林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成斌到思南县河堤处接应,并与吴成斌一起到自己的租房处将盗得的现金分了3000元给被告人吴成斌。被害人李某见财物被盗向思南县公安局报警称27000现金被盗。思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5日在出租屋内被抓获并在公安机关交代在贵D×××××号奥迪车上盗得现金6100元的事实。次日,被告人吴成斌到思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赃款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毛成林于2015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被告人吴成斌于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被盗一案于2017年1月4日由思南县公安立案侦查的事实。(二)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毛成林、吴成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的事实。(三)户籍证实:证实被告人毛成林、吴成斌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四)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成林系被动到案,被告人吴成斌主动到案的事实。(五)扣押决定书:证实思南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毛成林处扣押贵州农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06)以及从吴成斌处扣押赃款3000元的事实。(六)贵州农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协助冻结财产通知:证实被告人毛成林于2017年1月3日两次存入卡号为62×××06的银行卡共计19200元。思南县公安局将其银行卡冻结的事实。(七)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毛成林与被告人吴成斌于2017年1月2日、1月3日有多次通话的事实。(八)发还清单:证实思南县公安局将从吴成斌处扣押的赃款300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的事实。(九)刑事判决二份:证实被告人毛成林、吴成斌系累犯的事实。(十)铜地劳教字(2011)第15号劳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毛成林因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的事实。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蒲某(毛成林的弟媳)的证言:毛成林从监狱出来已经用了他妈几千元钱,他身上放的现金应该不多,最多也是几百元或一千多元。(二)证人王某1(毛成林的母亲)的证言:毛成林从监狱回来没有工作,他刚回来的时候我给了他一千元。他去他丈母娘家买礼品拿的一千元基本用完了。平时都时他问我要,我都是100或200元的给他,总共给了五次左右。毛成林某出狱的时候,王某2给他300元,毛成宇给他300元,我没有见过他身上有钱。(三)证人王某2的证言:毛成林某放出来的那天晚上我去他家看他,给了他300元,我不清楚他身上是否有钱。三、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7年1月3日早上,我从家中拿了27000元现金放在我黑色手提包里后出门,我坐周某的车(车牌号贵D×××××)到乌江二桥桥下老船厂处吃早餐。我们停好车后,我将手提包放在车的副驾驶位置,我们吃完早餐出来发现车的右后窗玻璃被砸破,我包里的27000元现金被盗,被盗的钱都是100元面值的,其中20000元分别用胶圈捆成两捆放在手提包大包内,另外7000元放在手提包的黑色折叠钱包里,还有一张50元、一张20元面值的人民币及20元面值的港币。(二)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7年1月3日9点左右,我和李某驾驶我的奥迪车去吃早餐,我把车停在乌江二桥河西桥头路边,我们下车都将手提包放在副驾驶位置上,下车时我没锁车门,走到吃早餐处想到没有锁车门便用遥控器将车门锁了。我们吃完早餐后发现我车右后侧玻璃被砸,李某黑色手提包里的现金26000元被盗。四、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毛成林的供述:2017年1月3日早上8点多,我一个人从我租房子的地方开车到二桥下面靠河堤处,打电话给吴成斌和我一起吃早餐。吴成斌不吃,我吃完后去河堤找他,在经过一辆黑色奥迪车的时候,我看见车子副驾驶上有个包包,我拉了一下副驾驶后排的门,车没有锁,我就直接上车把车门关好,然后翻那个黑色手提包,我在包包里面翻到一个深色的折叠式钱包,钱包里有6100元,我把钱放在裤子里准备离开时,我听见车门上锁的声音。我当时慌了,拿了一把破窗锤将副驾驶后面的车窗玻璃敲碎后爬出来了。我跑到河堤将我的车钥匙丢给吴成斌后沿着河堤跑了。我走到安化街南门信用社,将我亲戚朋友给我的19000元左右的钱存在我自己的信用社卡里。后我走到邮政银行大厅里将偷得的钱数了,数得6100元,我就让吴成斌到河东老交警队下面来分钱,我分了3000元钱给吴成斌后我们就各自走了。(二)被告人吴成斌的供述:2017年1月3日早上8时许,毛成林打电话让我去二桥下面吃早餐,我没有去,后来我吃完早餐后就二桥下面找毛成林。见到毛成林后,他说“看一下嘛,有没有活干(指盗窃的意思)”,我们就分开在河堤周围寻找作案目标,过了二十多分钟,我听见约20米处有一辆奥迪车在报警,看见这辆车后排的车窗门破了,毛成林正从那里爬出来。他把他自己的车钥匙给我,我去开他的车。后来毛成林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接他,后来在河东烟草公司处,他就拿了3000元给我。五、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成林、吴成斌对盗窃地点和分赃地点进行辨认以及毛成林与吴成斌相互辨认的事实。六、搜查笔录:证实思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毛成林的租房处进行搜查并搜到一张贵州农商银行卡的事实。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思南县公安局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八、视听资料:证实毛成林实施盗窃的现场监控以及毛成林在邮政银行南门分行营业大厅数钱、在贵州农商银行中和街ATM机上存钱的监控视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成林、吴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1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毛成林、吴成斌的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成林、吴成斌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成林、吴成斌盗窃26100元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毛成林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周某的陈述、调取的监控视频、银行流水账目不能相互印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成林盗窃现金261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认定为被告人毛成林、吴成斌盗窃的金额为6100元。被告人毛成林、吴成斌系累犯,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成斌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吴成斌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成斌在共同犯罪中,只参与了分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被告人吴成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成林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吴成斌从轻处罚。为了保护人民群众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以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成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毛成林未退赃的31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廷文审 判 员 邓丽娟人民陪审员 安喜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