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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陕西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庆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庆明,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异3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陕西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773834744G),住所地现曲江新区行政商务区T171幢1单元11010室。法定代表人:党军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晨,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贵,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蔡庆明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许国太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27038-1),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1103室)。第三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75300-7),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书院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金伟忠,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庆明与被执行人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奥莱特公司”)、第三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鼎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天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天丰公司称,我院在执行蔡庆明与奥莱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留第三人鼎泰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应收款2237610元,并要求异议人于10日内将款汇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账户内。但一、鼎泰公司和异议人的建设工程合同仍处于施工状态,在异议人处不享有到期债权和应付款;且上述应收款的实际权利人为金广盛,而非鼎泰公司;如按照协议书给与冻结,则会造成工程窝工,损害项目业主、材料供应商、农民工等人的利益;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鼎泰公司的工程款并非裁定书中《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收入,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存款或存单;异议人也并非金融机构,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义务主体;三、我院未向异议人核实债权是否存在,也未给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执行文书适用的案号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案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我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津0110执11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对上述债权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蔡庆明与被告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津0110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蔡庆明本息共计220万元。执行办法: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前偿还原告55万元,于2016年5月18日前偿还原告55万元,于2016年8月18日前偿还原告55万元,余款55万元于2016年11月18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就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80元,由被告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奥莱特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被执行人奥莱特公司与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及垫资款(截止至2012年9月13日计算)43251.085元及利息(623251.085元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43251.085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及垫资款(截止至2012年10月13日计算)5800660.175元及利息(6645660.175元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6345660.175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6300660.175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5800660.175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420元由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依据上述判决,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津0110执1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天津奥莱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237610元予以强制执行”。因鼎泰集团在异议人处有在建工程,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津0110执1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留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陕西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款2237610元;二、将款于10日内汇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账户内”。本院认为,得以强制执行的债权,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抑或到期债务人自认的债权,现第三人鼎泰公司在异议人天丰公司处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天丰公司已经提出该债权未到期的异议,故对该债权,不能强制扣划,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津0110执1121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二项中内容,应予撤销。异议人提出的“该裁定属终本后作出,制作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本院认为终本后法院采取执行行为前,是否提前恢复立案属案件管理问题,该问题不会直接导致采取的执行行为无效,故对异议人的本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提出的该债权实际权利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金广盛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系鼎泰公司与天丰公司之间签订,鼎泰公司对天丰公司享有合同上的债权。金广盛对天丰公司的请求权,乃是法律基于鼎泰公司和天丰公司的债的关系、鼎泰公司和金广盛之间的债的关系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出的特别安排,在鼎泰公司对天丰公司的债权受到法律上的限制的时候,天丰公司对金广盛的给付亦应受到同样的限制,金广盛仅得对鼎泰公司主张权利,寻求救济。故对异议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提出的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津0110执1121号执行裁定书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鼎泰公司在天丰公司处的确非收入、存款、存单或类似财产,协助义务人也并非金融机构或类似机构,故对本院的法律适用,应予改正,本裁定第一款应依法适用《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之规定,异议人应予协助。上述裁定中的第一项内容,“扣留”的法律意义为“协助冻结”,异议人就冻结提出债权未到期的异议的,不影响债权的保全,待债权到期后,异议人仍应按照裁定书的要求冻结并履行。异议人提出的法院可能导致窝工等问题的发生,并无证据支持。法律意义上,法院的冻结行为并不影响鼎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为““依照《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二、撤销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津0110执112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宝龙审 判 员  孙洪良代理审判员  夏浩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宝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