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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执1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郭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郭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9执1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表人郭荣,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郭某,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张某,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宜昌中天矿业有限公司、郭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5日作出的(2016)鄂05006执字第36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登记在张某名下位于宜昌市夷陵区的两套房产移交西陵法院处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5006执字第369号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审判员  刘勇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蔡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