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方峰与宋立君、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峰,宋立君,宋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3847号原告刘方峰,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宋立君,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宋国华,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关村**号,系宋立君之妻,身份证号码:3706821970********。被告宋国华,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刘方峰与被告宋立君、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峰、被告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两被告分别就以上借款为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立君、宋国华辩称,原告所诉本案借款160000元是2014年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而非新的借款。而该350000元债务在(2016)鲁0282民初248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5月16日达成调解,原告不应就已经处理过的债务再进行主张。且2014年7月31日、2014年11月3日两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不应再偿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三张,分别为2014年7月31日借条一张,金额7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4年11月3日借条一张,金额40000元,2015年11月4日借条一张,金额50000元,共计160000元,证明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并通过现金实际交付。两被告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没有收到原告该160000元借款,而是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当时两被告出具涉案借条时要求写明为利息条,但原告不同意。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称两被告只需偿还借款本金即可,不用偿还利息了。但因录音本身原因无法播放,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并当庭播放,被告宋国华称录音的原始载体系其通讯手机,但手机中的录音同样无法播放。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鲁0282民初2489号案卷调解笔录、2014年1月30日金额为350000元借条一份,原、被告就还款金额及时间达成调解,其中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国华、宋立君于2014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方峰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元)借期一个月至8.30号还清2014.7.31号宋国华、宋立君”。被告宋立君、宋国华于2014年11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方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宋立君宋国华2014.11.3日”。2015年11月4日被告宋国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方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2015.11.4号宋国华”。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国华、宋立君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宋国华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宋立君、宋国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并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借贷双方对本案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逾期利率,且2014年11月3日、2015年11月4日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以上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自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支持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两被告辩称,涉案160000元是2014年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系利息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其辩称的所谓三张利息条中利息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也未能做出明确说明。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2014年7月31日、2014年11月3日两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诉讼时效从出借人主张返还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满两年。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君、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方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逾期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宋立君、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方峰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宋立君、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方峰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刘方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宋立君、宋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健代理审判员 孙博聪人民陪审员 周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程程(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