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98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逢燕,系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开始至2017年4月期间利息114000元(以后利息待计),以上合计21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往来,2012年7月6日被告称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后原告以转账方式给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2017年4月10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即自2012年7月开始至2017年4月期间利息(以后利息待计),以上合计214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交易回单及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在本案中,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承诺利息的支付数额,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答辩,但根据公平原则,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4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故原告主张的截止2017年4月的利息114000元过高,被告应当承担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邓某某应当给付原告王某某利息112701.37元(100000元×24%÷365天×1714天),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2701.36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共计212701.36元,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实际拖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玉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玉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