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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牧局、李启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凤冈县农牧局,李启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7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牧局。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凤翔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7551915696K。法定代表人李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应成,凤冈县农牧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启龙,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牧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李启龙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凤农牧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凤农牧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启龙与张某于2016年9月28日在花坪镇与复兴镇交界的地方,小名“跳蹬”处使用毒鱼的方法捕鱼。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县生态办交办案件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收集了相关询问笔录、李启龙与张某共同使用毒鱼的方法捕获的渔获物和毒鱼剩下的农药的实物照片、当事人的户籍证明予以佐证。于2016年12月5日对李启龙作出凤农牧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同年12月6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催告后亦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规定,被执行人李启龙使用毒鱼的方法捕鱼违反了该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李启龙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加处罚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牧局作出的凤农牧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3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再伦审 判 员 罗荣波审 判 员 陈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安雪琴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