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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乾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乾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349号原告: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江心沙农场一大队(大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徐振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乾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东路889号。法定代表人:沈利达,执行董事。原告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乾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4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1421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催款函等,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乾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14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江苏乾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嘉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