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天锡、于洪波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天锡,于洪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天锡,男,汉族,1936年6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洪波,男,汉族,1956年7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再审申请人于天锡因与被申请人于洪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天锡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于天锡与妻子杨淑芝的夫妻共同财产,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的户主名字和缴费单据均是于天锡,原审认定诉争房产系共有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的证人证言是于洪波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取得的,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3、二审审理中于天锡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与事实明显不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3084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洪波的诉讼请求。于洪波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动迁时由莱州市永安街道西关村民委员会分配给于洪波的,与于天锡无关;当时两家人居住在一起,共计五口人,于天锡主张其与四个儿子居住在一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于天锡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特权的证明。但该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在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动产的实际权利状态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实际权利状态。本案中,虽然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的户主名字和缴费单据均是于天锡,但不能以此作为于天锡主张物权的依据,应当根据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状态来确认。从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来看,1983年夏,于洪波联系在西关村购买段福房屋六间,价款为3400元,立房约的买主是于天锡。经调查段福,段福嫌于洪波年轻,办事不牢,提出写于洪波父亲于天锡的名字。参与买卖房屋的中间人王京玉亦出具证人证言证实了上述情况。购买上述六间房屋后,于洪波夫妇及女儿与其父母即于天锡夫妇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1985年因规划动迁,西关村委(按人口5人)给于洪波安排了八间房的宅基地,后在该八间房的宅基地上建起了涉案八间房屋。在双方另外为涉案房产发生纠纷的(2002)莱州民初字第1474号案件中,于洪波提交的当时村主任的证明、建新房时瓦工头的证明及购买建材、借款等证据,证明于洪波对涉案房产投入了一定人力、物力、财力等。从涉案房产建造过程等事实可以看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房产为于洪波与于天锡共有,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段福及王京玉在原审审理中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但于天锡并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于天锡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原审缺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于天锡认为二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天锡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于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