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潘立川与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川,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084号原告:潘立川,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农安镇兴华路183号。负责人:金惠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冠成,该公司专责。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市香坊区建北街63号。负责人:周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立川诉被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称供电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立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52421.00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家中因电失火,导致库房烧毁,是因供电公司低压改造换线突然送电,把原告库房烧毁造成经济损失,经物价局评估共计人民币52421.00元��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因供电公司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理赔。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告诉事实不清,原告家线路或电气失火原因不明。二、被告对原告村上低压线路改造只更换了电表下到进入户期间的线路,现有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更换的线路没有任何问题。根据农电相关文件规定,从电表以下一直到用户室内的线路和相关电气的所有权都属于用电户,电表是产权分界点,所以原告家线路发生失火的责任被告不承担。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一、火灾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责任,是未排除原告室内电气线路导致,即已经明确了引发火灾的原因与供电公司无关。二、与原告共用低压线路的其他户人家,并没有发生火灾事故,与原告同属一根电线杆的另一家也没有失火,证明供电公司输送的电压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引发火灾。三、原告失火房屋内堆放了大量的烟花爆竹,如原告没有按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失火后必然会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原告主张损失不应由供电公司承担。四、根据供电保险责任条款第三条规定,在本案中,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过失行为,也没有短路、断路、搭错线,且供电线路电压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家中货仓发生火灾,致使其中货物焚毁。经农安县公安消防大队长农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6月8日11时58分许,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判定起火部位位于仓房里面北侧,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飞火和人为破坏引发火灾,不能排除仓房内部电气线路引��火灾。经农安县公安局万顺派出所委托,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中被烧毁的货物进行了价格认定,并出具农价认刑字〔2016〕2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2421.00元。另查明,火灾发生时,原告所在村中正在进行低压线路改造,施工单位为被告供电公司,由其负责将更换的线路接通至用户电表以上,用户电表以下的线路由用户自行购买并接通入户。原告家中电表以下的电线,系由原告向被告供电公司施工队购买,并由该施工队从原告电表下接至起火货仓的电闸上,施工结束送电时,电闸打火引发火灾。被告供电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供电责任险,理赔限额1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事故现场照片8张;2、《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3、《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4、《供电责任保险条款》一份;5、证人证言;6、���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本案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认定货仓起火系由内部电气线路引发,起火点应为货仓北侧电闸处。而该处电闸线路系由被告供电公司施工人员安装连接,引发电闸打火继而导致火灾,应认定为被告供电公司施工人员过失行为造成,即被告供电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应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赔偿,故本案诉讼费用亦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由农安县公安局万顺派出所委托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本院应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潘立川财产损失款5242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5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宝 海审 判 员 崔 景 辉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迟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