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文利与于占庆、于凡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利,于占庆,于凡淇,沈阳天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生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889号原告:李文利,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高孟非,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占庆,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于凡淇,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何建波,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于凡淇丈夫,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天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梅。被告:沈阳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52号。法定代表人:于占庆。被告:沈阳生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15-23号甲5。法定代表人:姜殿军。原告李文利与被告被告于占庆、被告于凡淇、被告沈阳天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生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利委托代理人高孟非及被告于凡淇委托代理人何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庆、被告沈阳天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生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占庆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天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生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于凡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抵押物价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占庆2014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占庆向原告借款472万元(含72万元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共计六个月。如逾期还款,按日利率千分之二加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方式由原告将借款以���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于占庆或被告沈阳生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沈阳生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另,原告与被告于占庆、被告于凡淇就上述借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于凡淇承诺为借款提供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毡匠村296幢548.6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于占庆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担保。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4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任何借款。因此,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偿还,原告与被告于占庆及被告沈阳天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人变更协议,由被告沈阳天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转账支票以保证上述借款的履行。2016年5月15日,被告沈阳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以诉讼取得的商业网点偿还借款。综上,被告沈阳天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被告沈阳生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债务的保证人,虽然原告签订变更保证人协议,但原告并未明示放弃被告沈阳生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义务,新保证人视为债务的加入,故被告沈阳生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被告于凡淇作为抵押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沈阳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以网点保证偿还上述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最后,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严重侵犯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受理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于凡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于凡淇虽然签字,但是没���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我认为应该是不生效的。被告于占庆、被告沈阳天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生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于占庆(乙方)及被告沈阳生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7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方式:甲方一次性将借款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至乙方或丙方……乙方如逾期不还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日利率千分之二加收罚息……。”同日原告从其招商银行帐户(帐号:62×××17)向被告于占庆农业银行帐户(帐号:62×××12)转账支付10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沈阳市皇姑区宏运昌建材经销处从其农业银行帐户(帐号:06×××65)向被告沈阳生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京银行帐户(帐号:03×××06)转账共计300万元。原告于庭审中主张上述借款合同中的72万元差额为以400万元本金计算的借款期内利息总和。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于占庆及被告沈阳天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人变更协议,约定“2014年11月5日甲方(债权人)李文利、乙方(债务人)于占庆、丙方(保证人)沈阳生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份签订的借款合同,至2015年10月16日乙方仍未还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360000.00元(伍佰叁拾陆万元整),现乙方要求将保证人变更为沈阳天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保证人对原借款合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给甲方开具壹张金额为伍佰叁拾陆万元的转账支票,乙方如不能按约定日期还款,甲方有权将新保证人支票存入银行。保证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借款全额还清日。本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沈阳天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578.8万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于占庆(丙方)及被告于凡淇(甲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乙、丙双方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金额为472万元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1、甲方同意以其名下位于东陵区白塔堡镇毡匠村296幢548.6平方米的房产(沈房权证东陵字第××号)抵押给乙方,赋予乙方以第一优先抵押权,作为丙方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15日,被告于占庆与被告沈阳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对于欠款400万元,利息200万元,合计欠款600万元,本人承诺尽最大努力以现金偿还。如果现金偿还不上,本人愿意以沈阳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执行预备役师的商业网点偿还,如果我本人出现意外情况我授权李文利女士到法院索取偿还等同价值的商业网点作为第���追偿权。”被告于占庆系被告沈阳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于庭审中自述被告于占庆从未偿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于占庆、被告沈阳天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生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业务凭证、业务结算申请书及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于占庆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占庆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于占庆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于占庆拖欠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于占庆提供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故本院确认该案涉本金为原告实际向被告于占庆转账支付的金额即4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中72万元差额部分为400万元本金计算期内利息之和,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阳生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天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于占庆及被告沈阳天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保证人变更协议一份,书面约定将案涉借款保证人变更为被告沈阳天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故被告沈阳天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于占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沈阳生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被告于占庆与被告沈阳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来看,该份“承诺书”中载明“……如果现金偿还不上,本人愿意以沈阳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执行预备役师的商业网点偿还……”,根据上述承诺可以看出被告沈阳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案涉借款本息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凡淇是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抵押物价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占庆及被告于凡淇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于凡淇以其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毡匠村296幢548.6平方米的房产为被告于占庆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该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的登记手续,但《��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于占庆及被告于凡淇订立抵押合同的意思表明,被告于凡淇同意以抵押权的实现来清偿被告于占庆所负的债务,原告的该项诉求所行使的系担保合同上的请求权,故被告于凡淇应对原告承担的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即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于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文利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于占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阳天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占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于凡淇对被告于占庆向原告李文利还款不足部分在其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毡匠村296幢548.6平方米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40元,由被告于占庆、被告沈阳天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天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于凡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人民陪审员 彭 珂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麟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