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段岢佩、脱文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段岢佩,脱文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2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魏谦斌,任庆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浩义,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业务经理,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辛洁,女,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业务经理,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华荣家具城)。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段岢佩(曾用名段苛佩),男,汉族,1954年3月1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脱文渊,男,汉族,1954年3月1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段岢佩、脱文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浩义、辛洁,被告段岢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脱文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按年利率9.69%承担2016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在年利率9.69%借款利息基础上浮50%产生的罚息。实际执行年利率14.535%的利息。2、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段岢佩位于西峰区长庆南路岐伯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岐伯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6层3单元3-601提供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脱文渊承担连带保证人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该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1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90%浮动利率计算,贷款逾期在浮动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段岢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是位于西峰区长庆南路岐伯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岐伯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6层3单元3-601房产,被告脱文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负有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的债务范围不但包括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还包括产生的逾期罚息和律师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抵押的房产在庆阳市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1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段岢佩辩称:我是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所说的130万元借款合适,但借款时间不合适,2015年5月28日给我借的钱,我尊重原告银行系统的事实;原告说把钱打给庆阳天彤光电有限公司,为什么起诉我;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一直支付利息,再没有到约定的期限,原告不应该把我们起诉了,另原告的起诉状模糊不清,导致我们无法答辩,原告扣走我26万元滞贷款,没有任何人告诉我;原告违约在先,罚息我也不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脱文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放款回单、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币种:人民币;借款金额:(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当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段岢佩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段岢佩。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第一条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庆微贷00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拾玖万伍仟柒佰元整(¥595700元)。…第十一条抵押权行驶方式和期间。在担保责任发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务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十二条抵押权的实现。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多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段岢佩将其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岐伯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岐伯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6层3单元3-601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并在庆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6日,被告脱文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5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将130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69%,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9.69%清至2016年5月28日。之后,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归还现金共计194860.52元,其中借款本金188174元,按利息和罚息年利率14.535%清偿的借款利息为6686.52元。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1300000元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将利息清至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28日之后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现金194860.52元,对此,原告及被告段苛佩均无异议,故对于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归还的借款数额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段苛佩对原告陈述的该笔款项中6686.52元是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提出异议,并辩称其归还的194860.52元均为本金,但被告段岢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应认定为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的194860.52元现金中借款本金为188174元、借款利息为6686.52元。故本案下剩借款本金应为1111826元。经计算,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按利息和罚息年利率14.535%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69%,罚息利率为贷款基本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14.535%,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6月12起按年利率14.5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被告段岢佩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脱文渊作为借款保证人,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脱文渊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本金1111826元,并从2016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535%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二、若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有权对被告段岢佩位于西峰区长庆南路岐伯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岐伯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6层3单元3-601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脱文渊对上述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0元,由被告甘肃名盛鸿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何 希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