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永、孙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永,孙玉侠,承德永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味来食品有限公司,河北省承德鹿苑酒业有限公司,承德鑫达食品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远达电子有限公司,张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228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立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民,男,1967年6月25日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永,男,1971年4月13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玉侠,女,1970年8月24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承德永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乡边墙山村。法定代表人于永,职务董事长。被告承德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广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万金,职务董事长。被告河北省承德鹿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广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董事长。被告承德鑫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广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国飞,职务董事长。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远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法定代表人季国才,职务董事长。被告张艳涛,男,1976年5月22日生,蒙古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与被告于永、孙玉侠、承德永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承德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来公司)、河北省承德鹿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苑公司)、承德鑫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远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张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孙玉侠、永丰公司、味来公司、鑫达公司、鹿苑公司、远大公司、张艳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永、孙玉侠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3998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本息合计1739984.00元,并按利率月息12‰并加息40%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永丰公司、味来公司、鑫达公司、鹿苑公司、远大公司、张艳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永、孙玉侠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利率为月息12‰,逾期加息4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永丰公司、味来公司、鑫达公司、鹿苑公司、远大公司、张艳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70万元及利息3998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永、孙玉侠、永丰公司、味来公司、鑫达公司、鹿苑公司、远大公司、张艳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和保证人个人资料、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于永、孙玉侠于向原告汇融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利率为月息12‰,逾期加息4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永丰公司、味来公司、鑫达公司、鹿苑公司、远大公司、张艳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70万元及利息3998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汇融公司与被告于永、孙玉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担保人永丰公司、味来公司、鑫达公司、鹿苑公司、远大公司、张艳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汇融公司如约向被告于永、孙玉侠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永、孙玉侠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永丰公司、味来公司、鑫达公司、鹿苑公司、远大公司、张艳涛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能还款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汇融公司要求被告于永、孙玉侠偿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永丰公司、味来公司、鑫达公司、鹿苑公司、远大公司、张艳涛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融公司主张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2‰,逾期加息40%,即年息20.1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汇融公司主张的利率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于原告汇融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永、孙玉侠偿还原告汇融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0元,利息39984.00元,本息合计1,739,984.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并按年利率20.16%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德永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味来食品有限公司、河北省承德鹿苑酒业有限公司、承德鑫达食品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远达电子有限公司、张艳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德永丰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味来食品有限公司、河北省承德鹿苑酒业有限公司、承德鑫达食品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远达电子有限公司、张艳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永、孙玉侠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崔超审判员 王平审判员 洪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