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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时永超与朱广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永超,朱广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803号原告:时永超,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广学,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负责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永超诉被告朱广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永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永超诉称,2017年4月3日9时许,被告朱广学驾驶豫A×××××客车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路与政通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时永超驾驶的豫A×××××轿车沿政通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时永超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广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时永超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豫A×××××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朱广学系合法驾驶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23358元。被告朱广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核实豫A×××××轻型客车不存在酒驾、无证驾驶等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的间接损失。如核实本案被保险人有垫付赔偿款,应依法返还被保险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9时0分,朱广学驾驶豫A×××××小型越野客车沿新郑市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路与政通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政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时永超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时永超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7010047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广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时永超无责任。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豫价车损[2017]新郑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21958元。时永超支付评估费1100元。另查明,1、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时永超。2、豫A×××××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朱广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时永超与朱广学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双方车损全部由朱广学承担;(2)朱广学赔偿时永超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肆仟伍佰伍拾元整(4550元);(3)其他费用由朱广学承担;(4)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追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朱广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朱广学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时永超受伤均存在过错,朱广学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时永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永超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2195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1100元。(三)交通费:依据时永超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258元。豫A×××××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时永超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21258元。豫A×××××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时永超各项损失共计20158元,下余评估费1100元,朱广学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永超各项损失共计22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朱广学应当赔偿原告时永超评估费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时永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时永超负担2元,由被告朱广学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刘沛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