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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忠会与何长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忠会,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陈安华,李定明,何长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14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忠会,女,1962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华,男,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绪,男,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长寿路凤山公园后门,组织机构代码75928102-0。法定代表人:张伯全,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安华,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定明,男,1941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长碧,女,1941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号中信大厦25楼,组织机构代码79801470-x。负责人:杜宪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女,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申诉人刘忠会因与被申诉人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金都公司)、陈安华、李定明、何长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49号民事判决,向检查机关申请监督。2015年1月2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监(2014)50000000056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结果确有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抗申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良毅、曾静出庭。申诉人刘忠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华和张正绪、被申诉人陈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以及李定明、何长碧到庭参加了诉讼,金都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均未对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犯罪分子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规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缺乏作出反面或者限制解释的条文基础,也与“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法理依据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前述三个司法解释中关于不支持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内容应视为无效解释,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予以适用。原一审判决与(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4557号民事判决形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局面,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和正确适用。且刘忠会因陈安华的犯罪行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但数量可酌情裁量。综上,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确有不当。刘忠会申诉称,1、金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应按城镇标准对刘忠会进行残疾赔偿,原判赔偿金额还差71219.3元;一人护理34个月的护理费56100元(1650元×34个月)应予主张;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予主张。金都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陈安华、李定明、何长碧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原告刘忠会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7月5日8时42分,李强驾驶渝AL2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粟舟玉、刘忠会、蒋应书三名乘客,与被告重庆金都公司所有,由陈安华驾驶的渝BR80**轻仓栅式货车在210国道木耳镇金刚村杜家店路段正面相撞,造成粟舟玉当场死亡,李强、蒋应书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忠会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决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894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安华辩称,其已被追加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其他费用过高,发生事故后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金都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R80**号轻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陈安华,已由被告陈安华购买,只是未办理手续。该车事故发生前已购买交强险12、2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50%承担。事故发生后公司已支付了本次事故受害人共计17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被告李定明辩称,其系李强父亲,李强应承担的责任其无力赔偿。被告何长碧辩称,不应由其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R80**号轻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过高。事故后已支付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共计350000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李定明、何长碧系死者李强的父母。渝BR80**号轻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陈安华所有,挂靠在被告金都公司,渝BR80**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渝AL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强所有。2010年7月5日8时42分左右,李强驾驶渝AL2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粟舟玉、刘忠会、蒋应书三名乘客从木耳镇尹家池塘沿210国道往木耳镇石鞋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北区木耳镇杜家店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超速行驶的,由陈安华驾驶渝BR80**号轻仓栅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粟舟玉当场死亡,李强、蒋应书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忠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北支队认定:当事人陈安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忠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忠会于事发当天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373.6元,后到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8142.96元,门诊费用共计14732.45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门诊随访。后原告刘忠会多次到该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08.4元。2010年11月12日,医嘱休一月;12月8日,医嘱休一月;2011年1月11日,医嘱休一月;2月10日,医嘱休一月。2011年2月25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忠会左下肢功能障碍属Ⅷ(8)级伤残;肋骨骨折属X(10)级伤残;脑外伤综合症属X(10)级伤残。2、刘忠会颅脑损失综合症还需门诊康复治疗6个月,约需人民币叁仟(3000)元。在全麻下行肋骨7个肋骨内固定爪和股骨内固定2处分别取除术约需人民币贰万(20000)元。左膝关节韧带损失及半月板损伤成形术,采取自体肌腱约需人民币贰万伍仟(25000)元。3、刘忠会术后三个月,部分日常生活需他人帮助。用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刘忠会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在住院期间已支付了2750元护理费。拐杖费用110元,日用品费用604元、复印费8元。另被告陈安华已支付原告刘忠会费用共计50000元。事故后,被告金都公司已经赔偿17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50000元,二被告共计赔款520000元,其中死者蒋应书的家属分得215000元,死者粟舟玉的家属分得215000元,伤者刘忠会分得70000元,伤者刘忠会的医疗费有20000元由被告金都公司支付。被告陈安华在2010年11月27日,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户口页、证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收据、费用清单、车票、收条、(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R80**号轻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金都公司名下,金都公司应当与被告陈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R80**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伤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营养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安华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原告刘忠会的损失有:1、医疗费116757.41元;2、误工费11500元(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0天,每天50元计);3、护理费5335元(住院97天,每天55元);4、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住院97天,每天32元共计3104元,原告只要求2910元,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29574.4元(4621×20×32%);7、续医费48000元,以上共计21507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下赔偿27500元(本次事故四个受害人各分得27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还余177576.8元根据过错由被告陈安华承担50%赔偿责任88788.4元,扣除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支付的50000元,以及被告金都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90000元,渝BR80**车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长碧、李定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88788.4元,被告陈安华与被告何长碧、李定明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忠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7500元;2、被告李定明、被告何长碧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忠会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88788.4元;3、被告陈安华与被告李定明、被告何长碧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刘忠会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陈安华和被告金都公司负担。刘忠会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判决金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金都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安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强驾驶渝AL23**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粟舟玉、刘忠会、粟舟玉三名乘客因占道行驶,与被上诉人陈安华驾驶渝BR80**号轻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粟舟玉当场死亡,李强、蒋应书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忠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北支队认定:当事人陈安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忠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渝BR80**号轻仓栅式货车系陈安华所有,其民事责任依法由陈安华承担,因该车挂靠在被上诉人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该公司依法与陈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AL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李强所有,因李强在此次事故而死亡,故被上诉人李定明、何长碧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渝BR80**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故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只对陈安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陈安华与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己履行完毕其赔偿义务,故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上诉人刘忠会负担。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金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原生效判决认为渝BR80**号轻仓栅式货车系陈安华所有,其民事责任依法由陈安华承担,因该车挂靠在被上诉人金都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该公司依法与陈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都公司只对陈安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陈安华与金都公司己履行完毕其赔偿义务,故金都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是否应主张34个月护理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刘忠会住院97天,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情况以及护理费用,原审判决护理费5335元(住院97天,每天55元)并无不当。3、关于是否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刘忠会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刘忠会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刘忠会为证明其在城市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举示了三份证据:都灵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重庆万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金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金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单位提出的证明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明既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也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都灵超市出具的证明、重庆万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被申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原生效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应予主张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刑事犯罪是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的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应该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审判决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诉理由及申诉人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4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怡审 判 员  彭四川代理审判员  余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