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赖涛诉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涛,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977号原告赖涛,男委托代理人黄亚梅,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罗家井***号。法定代表人黄仁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邓旸,男原告赖涛诉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梅、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医院在整个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28838×20年=576760元,丧葬费2426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600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59022.5元,被告承担80%即52721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要点:死者马冬梅于2016年10月25日入院治疗病情已经好转。但是,2016年11月5日突发疾病死亡,是因为其自身突发的疾病引起,不是我院治疗造成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马冬梅于1958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镇大兴路14号,属居民家庭户口,系原告赖涛之母。2、2016年10月25日,马冬梅因胸背部疼痛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背部疼痛查因骨质疏松症?肌肉筋膜炎?颈椎病?2、冠心病”。同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检查印象:胸片未见明显异常。3、2016年11月3日10时39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马冬梅行C3/4/4/6椎旁阻滞+痛点阻滞+小针刀松解术,在上述手术前,该院未对马冬梅及其家属履行医疗风险等告知义务。之后,马冬梅突感胸闷、气促,胸背部疼痛加重,同日18时15分,该院对马冬梅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4、2016年11月5日5时30分,马冬梅突发呼吸困难,伴有胸痛,6时12分,该院组织相关科室对马冬梅会诊,6时19分,转入危重医学科(ICU)治疗,7时32分,该院向马冬梅丈夫赖松华下达病危告知书,8时45分,马冬梅因急性肺栓塞死亡。5、根据医患双方封存的病历档案,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马冬梅的病历存在护理记录、病程记录、临时医嘱单不连续的情况。6、马冬梅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医疗费6000元。7、诉讼过程中,赖涛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马冬梅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如存在过错请确定参与度。”2017年3月25日,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7日发《函》(粤南〔2017〕法临函字第104号)本院,“该患者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确切死亡原因不明,不具鉴定医疗损害鉴定基本条件,故本案不予受理。”8、2017年5月23日,马冬梅之母于昭英及丈夫赖松华均因病死亡。9、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2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冬梅因胸背部疼痛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马冬梅行C3/4/5/6椎旁阻滞+痛点阻滞+小针刀松解术前未履行医疗风险等告知义务。2016年11月5日5时30分,马冬梅突发呼吸困难,伴有胸痛,直至6时12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才组织相关科室对其进行会诊,最后因急性肺栓塞死亡。另外,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对马冬梅的病历还存在护理记录、病程记录、临时医嘱单不连续的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再结合马冬梅的入院诊断记录,可以证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马冬梅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至于未能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的问题,赖涛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郴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未及时对各马冬梅的尸体进行解剖,致使确切死亡原因不明,不具鉴定医疗损害鉴定基本条件,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赖涛要求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赖涛上述各项损失的40%,即应赔偿死亡赔偿金250272元(31284元×20年×40%=250272元)、丧葬费10777.8元(53889元÷12个月×6个月×40%=107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20000元)、医药费2400元(6000元×40%=2400元),以上合计2834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涛死亡赔偿金250272元,丧葬费107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药费2400元,以上合计283449.8元。二、驳回原告赖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原告赖涛负担5509元,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斌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