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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执恢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宋维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宋维青,陈兆花,宋维锋,马金芝,孙希忠,宋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恢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住所地:垦利区中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315963-0。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行长。被执行人:宋维青,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兆花,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宋维锋,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马金芝,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希忠,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宋小玲,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宋维青、陈兆花、宋维锋、马金芝、孙希忠、宋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垦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宋维青、陈兆花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借款本金40524.51元、利息及罚息11975.41元(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二、自2014年2月25日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由被告宋维青、陈兆花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付清。三、被告宋维锋、马金芝、孙希忠、宋小玲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在以上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2月21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亦无土地房产等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在执限内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垦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宋保卫审判员  胡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薄万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