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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虎小与刘俊文、呼和浩特市卓航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小,刘俊文,呼和浩特市卓航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313号原告:王虎小,男,194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亮,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文,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呼和浩特市卓航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白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男,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单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仁,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虎小诉被告刘俊文、呼和浩特市卓航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蔡永亮,被告呼和浩特市卓航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呼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1403.7元,其中医疗费274839.7元、护理费3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76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3980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依赖496860元、合计1044403.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扣减已判令赔偿的173000元,应当赔偿861403.7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刘俊文驾驶轻型仓栏式货车沿南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林格尔村口时,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王虎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经南绕城大队认定,被告刘俊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俊文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卓航公司,卓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呼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后在包医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双侧肺挫伤及锁骨、肩胛骨、肋骨多发性骨折等,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218640.46元。之后为了康复治疗转入包钢医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1699.24元。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6年12月5日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内0207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万元,之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又支付了17.3万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为全部护理依赖。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虎小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判决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刘俊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车辆挂靠在卓航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一附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一附院病历一份、一附院报销收据一份、情况说明两份、发票两张、包钢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包钢医院病历一份、包钢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护理费发票一张、外购药收据四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诉讼请求中赔偿的依据;3、司法鉴定所收费凭据三份、鉴定门诊医疗费收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级伤残,需要全部护理依赖,护理和营养期均为76日,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费用。被告刘俊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卓航公司辩称,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相应的收据和发票,没有发票的不予认可。护理费用应该计算一人,除非有鉴定机构明确表示应当需要两人,我们看到没有特别注明需要两个人照顾。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按照法律标准来核实。交通费要有相应的发票。伤残鉴定费和赔偿金按照法律的相应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判。护理依赖由于原告已经74周岁了,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的状况对护理依赖的年限酌情考虑,护理人数也应当为一人而不是两个人。对于后续的治疗费用我们认为本案已经判处了赔偿金、护理依赖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后续的治疗费用不应当继续由被告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作为挂靠公司,我们认为应该由刘俊文承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卓航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投保了最高限额是50万元的商业保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合格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本案的涉案车辆为刘俊文从卓航公司分期购买,卓航公司不收取挂靠费用,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呼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万和不计免赔,事发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3000元,原告说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将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他意见与卓航公司相同,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呼市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两份(交强险),证明我公司在交强险给原告赔付了10000元,在商业险当中赔付了17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刘俊文驾驶货车在南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事故经南绕城交警大队认定刘俊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原告在事发后被送到一附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218640.46元,之后原告又前往包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1699.24元;4、原告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并且需要全部依赖,护理日、营养日为76日,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检查费为3980元;5、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6、在原告治疗期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我院经审理作出了(2016)内0207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俊文赔偿原告医疗费173000元,判令卓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额度内对刘俊文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刘俊文驾驶轻型仓栏式货车沿南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林格尔村口时,与前方原告王虎小驾驶电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包医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双侧肺挫伤及锁骨、肩胛骨、肋骨多发性骨折等,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218640.46元。之后为了康复治疗转入包钢医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1699.24元。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事故经南绕城大队认定,被告刘俊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虎小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6年12月5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内0207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万元,之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呼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又支付了17.3万元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王虎小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虎小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为需要全部护理,护理、营养时限为76日。又查明,被告刘俊文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卓航公司,该车为被告刘俊文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卓航公司购买,首付25%,之后分期24期,现已支付12期,在完成分期付款前,卓航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并且该期间内车辆挂靠卓航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呼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安全驾驶。刘俊文在驾驶车辆时对前方观察不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后双方未提出复核,并且本院依据该份责任认定作出判决后双方均为上诉,现判决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刘俊文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虎小主张被告刘俊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卓航公司在车辆未实际支付完购车款之前,应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且肇事车辆挂靠该公司经营,因此对于原告王虎小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呼市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应对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虎小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同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应为:医疗费218640.46元(一附院)+31699.24元(包钢医院)+13500元(人血白蛋白)=263839.7元。对于外购氧气和外购药品,因没有相应医嘱及正规发票,该主张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0元和营养费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因此护理人员应为1人,并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1405元÷365天×76天=8621.3元。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确认,但因未明确注明护理人数,应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1405元×6年=24843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年,即30954元×6年=183564元。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计算。鉴定费39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原告入院、出院、转院、鉴定的实际支出,酌情考虑每次100元,共计500元。以上赔偿总额为754135元,核减太平洋保险呼市支公司已经赔偿的183000元,实际应当赔偿5711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呼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剩余未赔偿的部分,按照被告刘俊文与被告卓航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在不计免赔的327000元(已核减支付的173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327000元,但不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关于原告王虎小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虎小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虎小在交强险范围内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虎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7000元;三、被告刘俊文赔偿原告王虎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4135元;四、被告呼和浩特市卓航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俊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虎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虎小负担4250元,被告刘俊文、呼和浩特市卓航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95元。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敏审 判 员  王 荣人民陪审员  张思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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