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宁夏懿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恒润慧贸易有限公司、秦大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懿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恒润慧贸易有限公司,秦大伟,周增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793号原告:宁夏懿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A座22层。法定代表人:向欣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恒润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大道东13号。法定代表人:周增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秦大伟,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恒润慧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周增诚,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恒润慧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懿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丰公司)与被告宁夏恒润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慧公司)、秦大伟、周增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增诚、秦大伟、恒润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润慧公司、秦大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为1291150元,以上合计8291150元;2、被告周增诚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恒润慧公司及秦大伟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于2015年5月14日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由被告周增诚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几方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恒润慧公司及秦大伟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5.95‰,若借款人逾期则除去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由被告周增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等。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至《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账户即被告恒润慧公司账户内,三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周增诚、秦大伟、恒润慧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恒润慧公司及秦大伟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于2015年5月14日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由被告周增诚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恒润慧公司及秦大伟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5.95‰,若借款人逾期则除去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由被告周增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等。证据二、中信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至《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账户即被告恒润慧公司账户内。证据三、《收款收据》1份,证明:三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与被告恒润慧公司、秦大伟、周增诚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恒润慧公司、秦大伟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月利率5.95‰,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周增诚做为保证人签字捺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恒润慧公司账户转账700万元,已履行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恒润慧公司、秦大伟、周增诚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其已收到70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润慧公司、秦大伟未能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润慧公司、秦大伟、周增诚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恒润慧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润慧公司、秦大伟并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恒润慧公司、秦大伟应当还本付息,并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恒润慧公司、秦大伟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2911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按照月利率5.95‰计息),合计8291150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增诚自愿为被告恒润慧公司、秦大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恒润慧公司、秦大伟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周增诚作为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秦大伟、恒润慧公司、周增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恒润慧贸易有限公司、秦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懿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29115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13日)及2017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协议书》计息执行);二、被告周增诚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38元,由被告宁夏恒润慧贸易有限公司、秦大伟、周增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尉欣妍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