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喜全与郑春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喜全,郑春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927号原告(反诉被告):魏喜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文通,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郑春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权,男。原告(反诉被告)魏喜全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春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魏喜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文通,被告(反诉原告)郑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魏喜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6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5年,原告将自有的位于甘南县宝山乡靠河村一屯砖瓦房出卖给被告,双方协商价格为110000.00元,被告已交付购房款50000.00元,余款6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年底给付,该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郑春明辩称:剩余房款60000.00元未给付的原因是原告房照名字与身份证名字不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就马上给付剩余房款。反诉原告(被告)郑春明诉称:2015年反诉被告将位于甘南县宝山乡靠河村一屯的面积106余平方米的砖瓦房及砖瓦房东附属35平方米的石头房卖给反诉原告,价格为110000.00元,当时交定金1000.00元,2015年年底交49000.00元,余款60000.00元定于2016年年底交付。2016年年底前,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同意给付余欠房款,反诉原告要求必须先付房款才办理过户手续。反诉被告(原告)魏喜全辩称:反诉原告给付剩余房款后立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房契和房照复印件二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房照照片两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魏喜全将位于甘南县宝山乡靠河村一屯的房屋出卖给被告郑春明,双方签订房契一份,内容为“现有靠河村魏喜权(全)砖房卖给靠河村郑春明,房价是110000.00元,现交1000.00元,年底交49000.00元,剩下到2016年年底交60000.00元,房屋东邻魏喜朋、西邻李凤财、南至南道,北至北道。甲方魏喜全,乙方郑春明,东邻魏喜朋,西邻李凤财,经办人田刚、齐友林、孙洪波均签字。”被告购买房屋后交付原告房款50000.00元,余款60000.00元未付。原告名下的二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在原告处未交付被告,其中一本为甘农镇房证字第NO0012909号,所有权人魏喜全,面积35平方米,填发日期1997年1月12日;另一本为甘房证字第NO0062727号,所有权人魏喜泉,面积106.68平方米,填发日期2003年9月15日。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开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春明已给付原告购房款50000.00元,原告魏喜全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相互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现交1000.00元,年底交49000.00元,到2016年年底交付剩下60000.00元房款。被告认可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购房款6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反诉原告(被告)郑春明要求反诉被告(原告)魏喜全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系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定附随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喜全购房款60000.00元;原告魏喜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被告郑春明将位于甘南县宝山乡靠河村二屯,面积为106.6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甘房证字第No0062727号的房屋所有权项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郑春明名下。原告魏喜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被告郑春明将位于甘南县宝山乡靠河村一屯,面积为3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甘农镇房证字第No0012909号的房屋所有权项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郑春明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郑春明负担,反诉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魏喜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谷 秀 琴人民陪审员 李 德 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巴雅拉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