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玉平与彭寿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平,彭寿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504号原告:吕玉平,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彭寿强,男,1989年9月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88号龙兴凯旋城A栋3楼。主要负责人:罗仁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平,该公司职员。原告吕玉平诉被告彭寿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玉平,被告彭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87元(包括误工费3861元、手机费1799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护工费1281元、医疗费246元、营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3月22日23时40分,彭寿强驾驶湘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岐江公路往胜裕二街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横栏镇胜裕二街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吕玉平骑的无号牌人力自行车碰撞,造成吕玉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经协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彭寿强辩称: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出险后及时报告交警处理;原告诉请偏高,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因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佐证,且未提交证明出具人的相关信息,同时没有纳税证明,可以推定原告的收入没有减少;护理费应按一般护理工资标准计算;手机费1799元,因交警处理时并没有看到手机,我们也没有看到手机损失,同时原告并没有提供物价损失鉴定等证据来佐证,我不认可购买手机的收据,不认可手机损失;自行车损失亦无维修发票和清单,不确认;对于医疗费、营养费,因住院医疗费都是我出的,故原告应提供有效正规的票据作证;我一直配合处理,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湘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诉请偏高,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因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佐证,且未提交证明出具人的相关信息,故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一般护理工资标准计算;手机费1799元,因交警处理时并没有看到手机,我公司查勘员也没有看到手机损失,同时原告并没有提供物价损失鉴定等证据来佐证,不认可手机损失;自行车损失亦无维修发票和清单,不确认;对于医疗费、营养费,应提供有效正规的票据作证;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3月22日23时40分,彭寿强驾驶湘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岐江公路往胜裕二街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横栏镇胜裕二街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吕玉平骑的无号牌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吕玉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同年03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寿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玉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20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246元,营养费酌定500元,护理费910元(住院7天,每天130元),误工费3861元(27天,按4300元/月计算),财产损失酌定900元(手机维修费酌定800元,自行车维修费酌定100元),共计6417元。彭寿强已付给原告600元。事故发生时,湘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保险公司承保湘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上述损失6417元,未超强制保险限额,应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扣减彭寿强支付的600元,还须支付5817元。彭寿强可就其支付的款项依法自行到中华保险公司申办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作收入证明,被告虽然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应采信原告该证据,按月收入4300元计算;营养费的请求虽无医嘱建议作证,但因原告受伤住院,恢复健康需要增加营养,故予酌定支持为宜;对于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对于手机损失,彭寿强确认事故时致原告手机受损,但双方对损害程序存在不同意见,原告亦没有提供任何维修鉴定结论和维修费发票等作证,无法予以核定损失,但因损失确实存在,故予以酌定认定800元损失为宜,同样,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以酌定100元维修费。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中华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玉平交通事故赔偿款58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该被告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敏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