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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执3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胡兴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兴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83执332号之一被执行人:胡兴兵,男,生于1970年3月8日,汉族,住枝江市。被执行人胡兴兵非法经营罪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兴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10000元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 超审判员 黄亚州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春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