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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王亚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王亚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9号江南明珠27-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47476429H法定代表人莫晓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亚丽,女,1980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亚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庆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予以准许当事人双方自行庭外和解。原告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王亚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厦工挖掘机一台(机型:XG822LC,机号为:CXG00822ELC1A2064),该设备销售总金额780000元,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为200000元,余款580000元分期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货款689100元后,尚欠货款981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8100元及违约金(截止2017年3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89673.16元,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81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为标准计算);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200000元后,余下的580000元分期向原告支付,原告也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资金出现问题,原告同意被告延迟付款。合同期限届满,因原告财务人员的更换,致使账务混乱、出现差异,被告未付款,认为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及附件《货款支付计划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该合同对设备总价款、付款方式、所有权转移条件、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设备移交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涉案设备已于2012年11月29日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被告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尚欠原告981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在《买卖合同书》及附件《货款支付计划表》约定的每月付款期限截止日前支付款项的,也按照合同约定的万分之八的比例予以奖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是被告签字的,合同是真实的,移交证明是被告本人签收的。2、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认为需要核对付款,有遗漏。被告无证据举示。庭审中,经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要求其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给予被告15日的举证期限,用以举证证明被告已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的事实,逾期则视为被告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时至今日仍未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被告分别作为合同甲方、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及附件《货款支付计划表》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厦工牌挖掘机一台,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厦工牌挖掘机的机型XG822LC,机号为CXG00822ELC1A2064,设备销售总金额78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为200000元,余款580000元分24期向原告支付;2、本合同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买受方提取设备后,仅有使用权、收益权;机器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付清机器设备全部价款后,取得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3、合同中载明签订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4、买卖合同书第五条乙方义务第二款约定,如有逾期付款行为的,乙方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书》附件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款支付计划表》,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200000元后,对余下货款580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分期支付,每月30日前应支付货款24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应支付货款28000元,《买卖合同书》附件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双方合同签订后,并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移交证明书》一份,确认收到合同约定设备。对于本合同的履行,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分期货款632000元,仍尚欠原告货款148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99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98100元未予付清。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诉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原告所举示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及合同附件《货款支付计划表》,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械设备,明确被告的付款期限,该合同及其附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合同约定的挖掘机的义务,理应享有按约全面收回货款的权利。但被告向原告收货后仅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并未按照双方《货款支付计划表》的约定按期足额的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仍尚欠原告货款981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其对违约金的约定显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较符合本案实情。买卖合同的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进行催收,被告辩称其资金困难,原告同意延迟付款,虽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但原告最后一次接受被告支付货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故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点,应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为宜;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请求,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1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8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随本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长江海之宇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原告负担126元,被告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和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