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32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298安阳金钟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常州杰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金钟新能源有限公司,常州杰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32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阳金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高新区商颂大街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天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杰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安阳金钟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杰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39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常州杰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申请执行人安阳金钟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货款106000元,双方同意按60000元结算,该款由被执行人常州杰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若被执行人常州杰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申请执行人安阳金钟新能源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常州杰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6000元货款并承担以10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申请执行人安阳金钟新能源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余额较少,经不动产、车辆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要求其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对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员蔡剑群审判员 王锡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正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