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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道元与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阳谷中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道元,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阳谷中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680号原告:梁道元,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中华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树朋,董事长。被告:阳谷中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黄河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叶学华,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王栋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道元与被告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集团)、阳谷中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专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道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被告中通集团、阳谷专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王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道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通集团支付2017年3月至6月的基本生活费3892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06年5月进入中通集团工作,集团将我安排到阳谷专汽上班,我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都是中通集团为我缴纳,2016年9月阳谷专汽通知我们不再继续上班,我们多次到中通集团要求给我们安排工作,但集团一直没有解决。阳谷专汽、中通集团共同辩称:一、梁道元的用人单位为阳谷专汽,中通集团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用人单位的任何责任。梁道元与阳谷专汽签订劳动合同、在阳谷专汽参加劳动、接受被告阳谷专汽的管理、由被告阳谷专汽发放工资报酬,故其用人单位应当为阳谷专汽。中通集团仅仅依据与阳谷专汽之间的《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为阳谷专汽代缴其社会保险,但并非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梁道元认为与阳谷专汽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也未涉及阳谷专汽,请求法院驳回其对阳谷专汽的起诉。阳谷专汽经过股东会决议,现公司为解散清算状态且其解散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解散时已经公告并提前通知了梁道元,同时提出了为公司员工安排集团下属其他企业的岗位,但梁道元不同意安置方案。梁道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梁道元的起诉。诉讼中,梁道元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聊城市人力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梁道元为中通集团的员工,在2012年12月7日,中通集团为梁道元办理了招工手续。2、梁道元社会保险职工养老账户照片一张,梁道元的医疗保险本一份,梁道元2015年因为工作成绩突出被评为红旗班组照片一张,拟证明:梁道元的工作单位为中通集团。3、中通集团作出的人员情况说明表一份,拟证明:梁道元的入职时间。4、梁道元的工资明细,拟证明:梁道元自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实发的工资,该工资扣除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通集团、阳谷专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该证明所记载的和梁道元的办理招工手续时间均与梁道元诉状中所诉的实际工作时间不一致,两者相互矛盾,且该证明依据的应当是中通集团为原告在聊城市人社局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而中通集团仅仅是依据与阳谷专汽签订的《社保金委托交纳协议》代阳谷专汽为各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另外,当时在人社局为梁道元办理社保手续时阳谷专汽也作为梁道元的实际用人单位加盖了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职工养老账户照片并非原件。医疗保险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梁道元所要证明的目的,而中通集团仅仅是依据与阳谷专汽签订的《社保金委托交纳协议》代阳谷专汽交纳了社会保险;红旗班组照片一张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照片梁道元应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没有中通集团、阳谷专汽的公章或者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证明系中通集团、阳谷专汽出具的,且从该情况说明内容上看明确写明各原告均属于被告阳谷专汽的工作人员。对证据4,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交易明细显示的对工资发放的对方账号均为姜东山的,而姜东山系阳谷专汽的财务人员,可以证明梁道元的工资是由阳谷专汽发放,其用人单位系阳谷专汽,而并非中通集团。中通集团、阳谷专汽为反驳梁道元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阳谷专汽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阳谷专汽已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公司解散,现正在清算过程中。2、阳谷专汽开户许可证及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阳谷专汽自2016年9月份起,因经营困难,账户中已无余额,无力支付原告工资。3、阳谷专汽与中通集团签订的《社保金、公积金委托缴纳协议》一份,拟证明:阳谷专汽员工的社会保险,委托中通集团代为缴纳,中通集团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梁道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并不知情,我也不是阳谷专汽的工作人员,其决议与我无关。对证据2,仅仅显示阳谷专汽的账户上没有资金,我也不是阳谷专汽的工作人员,我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阳谷专汽有专门的公司账户,但是并没有从该账户为我发工资,可见我不是阳谷专汽的工作人员。对证据3,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月,而我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当时并不存在这份代缴协议,中通集团为我缴纳了五险一金,并且从医疗保险证上非常清楚地显示工作单位是中通集团,可见我的实际用工单位是中通集团,阳谷专汽账户上没有钱,但是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中通集团仍然为我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这也证明我根本不是阳谷专汽的工作人员。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阳谷专汽成立于2003年6月18日,中通集团系其控股股东,阳谷专汽、中通集团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6年5月,梁道元通过招聘,进入到阳谷专汽工作至2016年9月,期间梁道元工资由阳谷专汽发放,梁道元提交的《阳谷专汽现有人员情况说明》显示梁道元系阳谷专汽工作人员,发放工资账户所用的“姜东山”是阳谷专汽的财务工作人员。梁道元称其社保金由中通集团缴纳,阳谷专汽、中通集团则称根据阳谷专汽与中通集团签订的《社保金、公积金委托缴纳协议》,由中通集团代缴的社保金。2016年9月阳谷专汽通知梁道元不再继续上班。梁道元申请阳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阳谷专汽、中通集团支付2017年3月份工资,阳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7年5月3日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84-1仲裁裁决书,裁决阳谷专汽向梁道元支付2017年3月份的基本生活费,其数额不低于973元。梁道元不服裁决,以其与阳谷专汽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中通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中通集团支付2017年3月至6月的基本生活费3892元。本院认为,中通集团系阳谷专汽控股股东,两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具有关联性,一定程度上,阳谷专汽受中通集团控制,但两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均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何确定梁道元的用人单位及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从梁道元招工登记表来看,用人单位盖有中通集团及阳谷专汽印章,结合梁道元自参加工作后一直在阳谷专汽工作,工作地点在阳谷专汽,人事、考勤等均受阳谷专汽管理,工资亦由其发放的事实及中通集团、阳谷专汽签订的《社保金、公积金委托缴纳协议》,可认定梁道元实际用工单位为阳谷专汽,梁道元与阳谷专汽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梁道元虽出示了聊城市人力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社会保险职工养老账户照片、医疗保险本等证据,但聊城市人力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无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签名,中通集团、阳谷专汽不予认可,结合中通集团与阳谷专汽在从事经营期间的关联性及自始至终在阳谷专汽工作的事实,本院对梁道元与中通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道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梁道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业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