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与张怀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张怀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3143号原告: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住址: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刚,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臻,宁夏李金凤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怀川,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陕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原告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怀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5月7日为公告期间。原告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刚、段成臻到庭,被告张怀川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81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563元(147815×20%=29563元),共计17737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因建设宣和330K线路工程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至2015年向两被告供应混凝土,并完成浇筑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自2014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547815元,被告曾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47815元被告未支付。2017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怀川以《财务对账单》的形式对下欠货款147815元进行了确认,后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张怀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原件)、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确认单(原件)、财务对账单1份(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自2014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547815元,被告曾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47815元被告未支付。2017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财务对账单》及《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确认单》,被告张怀川签字捺印对下欠货款147815元进行了确认,后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以其证据材料中被告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确认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在原告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被告应诚实履行付款义务,对于下欠原告货款147815元,被告张怀川通过在《财务对账单》及《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确认单》签字捺印,明确自己的付款义务,则被告应诚实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怀川支付原告货款147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20%的违约金未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563元(147815元×20%=295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怀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47815元,违约金29563元,共计177378元。如被告张怀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怀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玉萍人民陪审员房生文人民陪审员刘建华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徐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