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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常振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振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154号原告:常振林,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5号杨浦商城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常振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74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王飞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夏邑县业庙乡菅寨村时,因车速过快,冲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4036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评估车损金额过高,并且部分评估项目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飞的驾驶证各一份及豫N×××××号小型轿车的施救吊车费、施救拖车费票据各一份,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豫N×××××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92547元,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4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中损坏的零部件不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所以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事故损失的客观依据。被告对车损申请重新评估,且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虽认为评估报告中损坏的零部件不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王飞驾驶常振林所有的豫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夏邑县业庙乡菅寨村时,因车速过快,冲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的施救吊车费1500元和施救拖车费700元。经原告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豫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9254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经查,豫N×××××号小型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王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4036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常振林为其所有的豫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豫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常振林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豫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92547元,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其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3200元,系其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2547元、施救费2200元及评估费4000元,共计98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振林车辆损失费92547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9874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