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宋树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宋树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2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号。负责人魏谦斌,任庆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浩义,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业务经理,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辛洁,女,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业务经理,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陇东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苏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树科,男,汉族,1950年3月1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宋树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浩义、辛洁,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树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年利率11.449%承担2016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在年利率11.449%借款利息基础上浮50%产生的罚息。实际执行年利率17.1735%的利息。2、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宋树科位于西峰区气象局巷寨子乡家属区65号提供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该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11个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114%浮动利率计算,贷款逾期在浮动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宋树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是位于西峰区气象局巷寨子乡家属区65号房产。抵押物的债务范围不但包括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还包括产生的逾期罚息和律师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抵押的房产在庆阳市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200万元借款合适,由于生意不景气,我现在没有钱还,我只能慢慢的还,另外,有一笔保证金,原告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扣了。被告宋树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放款回单、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原告);借款币种:人民币;借款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1.449%。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当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宋树科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宋树科。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第一条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庆微贷00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捌拾万零叁仟肆佰元整(¥803400元)。…第十一条抵押权行驶方式和期间。在担保责任发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务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十二条抵押权的实现。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多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树科将其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气象局巷寨子乡家属区65号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并在庆阳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将200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12月21日。2017年4月12日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同年4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放款回单、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2000000元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清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及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下剩借款本金应为1970000元。原告与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449%,罚息利率为贷款基本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17.1735%,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22起按年利率17.1735%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树科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本金197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7.1735%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二、若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有权对被告宋树科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气象局巷寨子乡家属区6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1元,由被告庆阳中盛万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何 希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