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晋1002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临汾市智子儿童教育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临汾市智子儿童教育培训学校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002民初2410号原告:张某,男,201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法定代理人:葛某,女,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郭俊珍,女,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智子儿童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体育中街工人文化宫一层。校长:温齐峻委托代理人:关建国,男,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临汾市智子儿童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智子学校)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葛某、委托代理人郭俊珍,被告智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关建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2、被告限期返还原告学费13700元及会员费4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医疗费2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母亲葛某给原告张某在被告处报名早教课,共交学费14100元。2018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上课时,由于老师操作不规范,导致原告右桡骨小头半脱位,后被告的老师将原告带至尧都区李永刚中医诊所进行复位,但之后六个小时,原告仍哭闹不止,且右胳膊不能抬举,原告母亲带原告就诊于临汾市尧都区中医骨伤科医院,医院诊断为:右桡骨小头半脱位,但由于复位中间间隔时间太长,导致肘关节韧带拉伤松弛,以后可能经常脱位。智子学校辩称,被告同意解除教育合同,该合同学费共收取13700元,共96节课,剩余11节课为赠送,已上37节课,依据合同,可以退还学费的30%,共计4110元;原告所交注册费即会员费,该费用为一次性收取费用,课程包打开后不予退还,原告已经上了37节课,该课程包早已打开。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医疗费应根据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责任两方面综合认定,且原告未向法庭递交需要护理的证据,也未递交因护理造成损失的证据,故不应支持原告护理费的诉求。学校尽到应尽职责,学校老师经过严格培训才能上岗,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上课过程中家长是全程陪同的,故家长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告的损害程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请法庭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智子学校法定代表人温齐峻于2016年6月11日与智美企业亚太有限公司(美吉姆)签订加盟协议,从事学龄前儿童教育。2017年5月31日,原告张某母亲为原告在智子学校报名早教课,共计交费14100元,其中包括注册费400元,学费13700元。课程包含96节课送11节课,共计107节课。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上37节课。2018年3月10日,原告张某在被告智子学校上训练课时导致原告右桡骨小头半脱位。事故发生后,被告智子学校的老师带领原告到尧都区李永刚中医诊所进行复位,但原告扔哭闹不止,原告母亲又带原告到临汾市尧都区中医骨伤科医院就诊,由于脱位时间太长,导致肘关节韧带拉上松弛,医生告知原告母亲以后经常会发生脱位。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智子学校之间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退还学费的诉求,因原告共计购买96节课,已上37节课,剩余未上的课时学费被告应当退还。因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会员服务,因此对原告要求退还400元注册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退还学费的30%,该条款明显显失公平,对该条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在被告智子学校上课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老师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但被告是从事幼儿教育的机构,负有保障孩子安全的义务,该课程虽有家长陪同,但家长只起协助作用,故原告在上课过程中发生意外应属被告看管不力,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发票的为6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受伤程度需要护理的证明,对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母亲葛某与被告临汾市智子儿童教育培训学校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二、被告临汾市智子儿童教育培训学校退还原告张某8419.79元;三、被告临汾市智子儿童教育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66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临汾市智子儿童教育培训学校承担172元,原告张某承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红人民陪审员 潘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