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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程亮与任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亮,任均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122号原告:程亮,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生,住诸城市。被告:任均伟,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生,住诸城市。原告程亮与被告任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经其承包经营的位于诸城市益家园家居广场二楼的店面装让给被告,转让费用60000元(含原告向潍坊中百益家园超市有限公司缴纳的质保金5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将该店面转让给被告后,被告自行与潍坊中百益家园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接受潍坊中百益家园超市有限公司管理。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原告,原、被告协商被告分三次付清60000元转让费。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转让位于诸城市益家园家居广场的奔腾集成吊顶店给被告,被告开始经营该店并接受益家园家居广场的管理,却至今未按期支付转让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任均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经其承包经营的位于诸城市益家园家居广场二楼的店面装让给被告,因被告暂无能力支付原告转让费,故原、被告协商被告分三次付清。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第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程亮转让益家园奔腾集成吊顶店费用200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此条还款日期:于2016年9月31日前全部一笔偿还。”第二份欠条载明:“今欠程亮转让益家园奔腾集成吊顶店费用200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此条还款日期:于2016年10月31日前全部一笔偿还。”第三份欠条载明:“今欠程亮转让益家园奔腾集成吊顶店费用200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此条还款日期: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笔全部偿还。”上述三份欠条均有被告任均伟签字按印确认,所载金额共计60000元。原、被告因转让费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任均伟欠原告程亮转让费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转让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均伟偿付原告程亮货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任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