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执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临沧市东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镇康县顺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沧市东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镇康县顺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9执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临沧市东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法定代表人黄成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慷,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方荣,临沧市东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镇康县顺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康县南伞镇。法定代表人龚学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学凤,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临沧市东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镇康县顺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奥迪牌轿车、所开发的商铺(位于镇康县南伞镇新县城农贸市场17-4号)进行了查封。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订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限期交付车辆、商铺共计折抵58万元欠款(商铺抵债48万元,车辆抵债10万元);此外,被执行人再按约定分期支付申请执行人10万人民币。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完义务,申请执行人将放弃剩余全部债权。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次执行的申请,并以便于财产交付为由,申请解除对车辆、商铺的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及解除案涉财产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镇康县顺丰实业有限公司在镇康县南伞镇新县城农贸市场项目的房地产17-4号商铺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镇康县顺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奥迪牌轿车)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镇康县顺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股权的冻结;四、终结2016云09执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 彬执行员 李 格执行员 甘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