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陆道民与李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道民,李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932号原告:陆道民,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源,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辉,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陆道民与被告李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道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陆道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光辉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06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无故拒不还款。李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6月26日,被告李光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载明借条今借陆道民现金叁万元¥30000元李光辉2015.6.26。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光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予偿还。故,陆道民要求李光辉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辉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陆道民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道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信昌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