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补义因与被上诉人张占林、原审被告裴爱林、王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补义,张占林,裴爱林,王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补义,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林,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裴爱林,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原审被告:王永东,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阳区。上诉人闫补义因与被上诉人张占林、原审被告裴爱林、王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补义与被上诉人张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补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还本付息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持有借据系其伪造的,被上诉人至始至终未在借据中签字,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该笔资金。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是由于双方借贷关系过多,上诉人记忆模糊,误以为该借贷是真实的,后来,上诉人核查借据,才发现借据中签字捺印系伪造。张占林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借据的真实性及其借款事实未偿还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均予以认可,同时担保人王永东也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在原审中上诉人既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上诉二审阶段,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既违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张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补义、裴爱林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张占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王永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2013年农历12月6日),被告闫补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被告王永东对此借款提供担保。为此,被告闫补义、王永东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代到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正。¥100000元月利3分。借款人闫补义担保人王永东古2013年12月6日”。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闫补义与被告裴爱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闫补义将此笔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16日,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补义向原告张占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闫补义、裴爱林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3分”,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及双方计算利息的方法,应视为是对月利率3%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对月利率3%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故该借款的月利率应按2%予以支持;被告王永东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张占林约定保证的方式和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永东应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张占林要求被告闫补义、裴爱林、王永东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闫补义、裴爱林偿还原告张占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4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永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闫补义、裴爱林、王永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以及其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如何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并陈述其偿还过一部分款项,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借款事实以及还款情况利率约定等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保证人王永东亦对借款的真实情况进行了说明,对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且被上诉人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上诉人当然要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仅辩称借款属实,但条据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为,申请我院进行笔迹鉴定,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法庭明确告知,限其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自负法律后果,而上诉人未在法庭告知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其对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闫补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上诉人闫补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郭 瑶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关注公众号“”